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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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昌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81、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昌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向 陳思克 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施麗慧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時,其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身體疲累,遂將該車停放該處後搭乘捷運返家。嗣於翌(20)日5時許, 王儷靜 之子郭0廷(00年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ZM-788號)重型機車搭載張0昀(00年生、年籍詳卷)行經該處,因車速過快,車頭直接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燈後倒地,張0昀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適 葉大榮 騎車行經該處,報警處理,惟郭0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55分許,因顱骨破裂骨折不治死亡,案經王儷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儷靜之指訴、證人張0昀、葉大榮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因被害人郭0廷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燈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超速,才導致這麼大的傷害,且該路段有停一排車,伊的車子是停在中間,該處雖劃有紅線,但前後停白線的車子被害人也躲不過,可能會撞到,且該路段是彎路,被害人當時係因車速過快,才過不去,故不是因伊的車子停在該處才導致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而被害人騎乘CZM-998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0昀行經該處,其機車前車頭撞及前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5張(見偵字第11681號卷第32頁、第35、36頁、第39至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97至
106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負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本件車禍應探究者,乃被告停放該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
本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⑴證人張0昀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9)日星期六晚上接到朋友(即被害人郭0廷)傳FB訊息約我要一同前去八里疏洪道走走,然後郭0廷於(20)日3時餘騎乘機車CZM-998號來我家載我。於4點餘返回中央北路4段行駛至中央北路3段118巷口對面時,因車速太快自行撞到停在路旁自小客車ET-788
8號後車尾燈而肇事。」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第15頁);⑵再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前開證人張0昀之證詞,本件事故前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3段北向南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同路同向118巷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被告車左後車尾撞及而肇事等情,可堪認定。⑶再併依肇事路口錄影畫面顯示,事故路段為彎曲路型,被害人當時前方視線良好,且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駛動線,被害人行駛至彎道處時因未確實注意路型而未減速,致駕駛失控衍生碰撞,且肇事時被害人未滿考照年齡,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欠缺駕駛技術或經驗之操控不當行為,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有駕駛失控及無照駕駛之情事,為本事
故肇事原因;另被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惟其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停放,且其停放位置尚無阻礙行駛北向南車輛之正常通行,是以研析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被告既無肇事原因,即無疏忽注意情事,且客觀上亦屬無法避免,足見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而被害人機車由後撞擊停放中之被告車左後車尾,實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駕駛失控所致,是被告並無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作如是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
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5頁),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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