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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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健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健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某處,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郭俊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書面告誡書、告訴人 陳姵惟 提出之存摺影本暨轉帳明細截圖、如附表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郭俊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友人郭俊宏以供他薪資轉帳使用,當時郭俊宏說他沒帳戶可使用,我就好心借他,他後來沒有還我提款卡,我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完全不知情,我當時在監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39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友人郭俊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俊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據證人 黃郁庭 、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黃郁庭】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1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41至144頁、【郭俊宏】第145至152頁);又告訴人陳姵惟、 黃琨淮 (下稱陳姵惟等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業經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惟、黃琨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字卷第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439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字卷第16至17、26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黃郁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郭俊宏是朋友,他們兩人都在工地工作,郭俊宏於5月時稱他沒有帳戶可供領薪水轉帳使用,要向被告借帳戶,這是他們聊天時我聽到的,當時被告有說領完要盡快歸還,郭俊宏向被告借帳戶並未付出任何代價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1至144頁)。

 ⒉證人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於112年5月間因工作薪轉所需,有向被告借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我的帳戶被警示而無法使用,因此向被告借帳戶,但沒有提供對價給他,被告有要求我歸還,但因為找不到彼此均有空的時間,所以我就沒有還他,後來被告經通緝到案,我無法還給他;嗣於被告入監後,我於112年8月底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友人「 呂耿瑞 」(音同),當時「呂耿瑞」說他玩遊戲要轉帳,所以跟我借,我當時將被告告知我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將之交給「呂耿瑞」,後來「呂耿瑞」就不見了,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我,我聯繫不上他,我是直到被告於113年5、6月出獄後,我才告知我將本案帳戶借給「呂耿瑞」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5至152頁)。

 ⒊參諸證人郭俊宏、黃郁庭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郭俊宏、黃郁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借予郭俊宏以供薪轉使用,且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乙節;證人郭俊宏復證稱其雖經被告催討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歸還,且於被告入監後,在未先行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呂耿瑞」使用,而「呂耿瑞」事後並未返還提款卡,渠係直到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將此情告知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郭俊宏、黃郁庭證述上情相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然係因友人郭俊宏薪資轉帳所需,因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郭俊宏使用,亦未向郭俊宏收取任何報酬,嗣郭俊宏於被告入監後,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逕行交付「呂耿瑞」使用;佐以告訴人陳姵惟等2人係於被告在監執行時(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0日在監執行,此觀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明),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徵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郭俊宏使用時,已可預見郭俊宏將再轉交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運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姵惟等2人之財物並從事洗錢行為,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職權告發部分:  

  郭俊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此情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陳姵惟

(提告)

112年9月5日22時16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9月5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23時5分許

5萬元

2

黃琨淮

(提告)

112年9月5日22時16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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