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7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利泰紙器有限公司林│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93年12月7日│8,000元│FAZ335704││││春南│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