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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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康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如前所述,其賠償之金額遠超過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一│106年4月4日10時32分許,│冰櫃內陳列之藍蝦1│李永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在桃園市○○區○○路○○○巷│盒、牛肉1包及羊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店內│爐1盒(價值共1,│壹日。││││354元)││├───┼─────────────┼─────────┼────────────────┤│二│106年4月7日20時54分許,│冰櫃內之鹽酥雞2包│李永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價值共278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店內││壹日。│├───┼─────────────┼─────────┼────────────────┤│三│106年4月8日9時55分許,│貨物架上之拖鞋2雙│李永康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在桃園市○○區○○路○○○巷│、糖果1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店內│(價值共448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