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大學路1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辛來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學路1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使被告發現時已不及煞停,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上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辛來湖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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