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301元並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每日5.6元之遲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6月29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布樂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宏瑞,並經劉宏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期(月)按年利率4.68%、自第7期起按年利率12.88%計算,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5年11月17日止,累積欠款74,900元(其中本金70,547元、利息4,353元),貸款部分截至105年3月28日止,累積欠款589,30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款沖銷歷史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4至
16、24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