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等規定,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3日至108年
1月2日);惟因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事項,檢察官乃於107年3月19日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和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小財 」之人,而被告107年3月14日另案接受警詢時,確實已指認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李修財 ,並提供李修財之聯絡電話、住處、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供警方查證,經警據以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修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循線查獲李修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郭宗翰 107年5月2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9日偵查報告、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附卷為憑,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82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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