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珮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14、53278、596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珮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編號三、七關於「統一便利超商清河門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統一便利超商元保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珮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利用一般人對於公共場所及社會安寧之信任,任意竊取他人放在運動中心之置物架包包內之財物,及利用曾在超商任職之經驗,竊取他人放在便利超商辦公室內之財物,各該犯行竊取之金額雖屬有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6500元不等之金額,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其中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則已返還犯罪所得,均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若干次在超商竊取其他同事或超商員工財物之素行紀錄,顯非偶然因一時失慮所為,且反覆實施,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願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分別竊得1000元、6500元,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且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112年7月20日22時54分部分所載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112年7月21日23時26分部分所載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53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9646號被告謝珮妤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朋友 李泇錡 、 李筑展 、 周柏栩 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北區運動中心運動,於同日17時18分許,謝珮妤與同行友人至北區運動中心3樓操作健身器材時,發現 顧晨葦 所有之隨身包包放在置物架第四層之角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6分許,乘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顧晨葦放置在包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
二、謝珮妤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清河門市員工,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同年21月23時許,見夜班人員 蔡志瑋 所有之包包放在辦公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20日22時54分許,同年月21日23時26分許,獨自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蔡志瑋包包內之2,000元、2,000元得手。
三、謝珮妤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元保門市員工,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見該店店長 陳朋彥 所有之背包放在休息室地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單獨進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朋彥放在背包中之6,500元(5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15張)得手。嗣經顧晨葦、蔡志瑋、陳朋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顧晨葦、陳朋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珮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㈠犯罪事實一: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有前往北區運動中心3樓,且有翻找置物架上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是要翻朋友李泇錡的包包拿自己的耳機,但不小心翻成別人的包包云云,於本署偵查中改辯以:伊是要從自已的包包中拿耳機云云。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坦承犯行。㈢犯罪事實三: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8日,有在統一便利超商元保門市工作,且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進入休息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從伊上衣口袋中掉落的硬幣才會蹲在地上云云。二告訴人顧晨葦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顧晨葦於112年3月17日16時許,前往北區運動中心3樓運動時,放置在置物架第四層包包中之1,000元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三告訴人蔡志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蔡志瑋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同年月21日23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清河門市辦公室內,遭被告竊取放在包包中之2,000元、2,000元等事實。四告訴人陳朋彥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朋彥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元保門市休息室內,遭被告且竊取放在背包中之6,500元現金之事實。五證人李泇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泇錡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與被告前往北區運動中心運動時,並未為被告保管耳機及證件之事實。六112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112年3月17日北區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7時56分許,有在北區運動中心3樓之置物架上,竊取告訴人顧晨葦所有之財物。七統一便利超商清河門市辦公室於112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門市訪談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2時54分許、同年月21日23時36分許,有在統一便利超商清河門市辦公室內,分別竊取告訴人蔡志瑋所有之2,000元、2,000元現金。八112年7月30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紙、統一便利超商元保門市休息室於112年7月28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門市外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門市櫃台之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在統一便利超商元保門市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陳朋彥所有之6,500元現金。
二、核被告謝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併罰。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已返還告告訴人蔡志瑋,其餘犯罪所得共7.500元(1,000元+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告訴人陳朋彥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告訴人陳朋彥之6,500元現金於失竊前尚放置在背包中,尚未取出供店內使用,被告自始並未持有該筆現金,自非將該筆6,5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所為仍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