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刪除「甫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楊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子霆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子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102年2月14日警詢中供述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5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11月6日前,另於101年5月20日、101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101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但連同前案在內的合計3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2月10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 楊子霆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子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2年2月14日21時│││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19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碼表(A102082)。│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之事實。│││告(A102082)。││├──┼───────────┼───────────┤│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案件之事實。│││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楊子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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