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吳文貴複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鄭雅云 律師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 藍善仁
藍善軍 藍寧英 藍善德 方杭欽 薛世文 薛世中 薛世怡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交通部於民國69年間,報請財政部同意將其所屬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下稱郵政、電信總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段○小段○地號之國有眷舍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改建公寓住宅。經財政部函轉獲行政院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認符合規定,核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嗣郵政、電信總局所轄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郵、電兩協會)遂於上開土地改建公寓住宅,並各持有建物1/2所有權(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由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產權出售予員工。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等4人(下稱藍善仁等4人)之被繼承人 藍履安 及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等4人(下稱方杭欽等4人)之被繼承人 薛承弼 各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坐落○○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街0之0號0樓、0樓房屋各乙戶{上開屋房坐落之基地嗣自0地號分割出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則變更為○○街0巷0號0樓、0樓},並均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變更為管理機關,伊等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善仁等4人、被上訴人方杭欽等4人所有。(二)又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詳言之:⒈系爭買賣土地契約第2條第1項已就價金計算方式加以明定,故契約當事人已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⒉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本約土地價款係暫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一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然此充其量可解為兩造就土地價金未具體約定,惟依此項文義之記載,視為定有價金而已,並非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又若認依此項約定,應俟上訴人評估核定基地價款,伊等需補足差額始能請求過戶(類如停止條件),則因系爭契約乃制式化之定型契約,該項約定對於買方顯屬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伊等並不受拘束。再者,本件房地配售,已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之77戶,均係依契約訂立當時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額,無任何1戶於過戶前有經上訴人重新核定價金,顯見賣方並無以國有財產署重新核定價金並補足差額,為買方辦理過戶之條件之意,是若認唯獨尚未辦理過戶之伊等需受此拘束,實嚴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更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但有前條調整土地總價情形時,應依調整後之土地價款平均按月扣收,如有溢(減)收時,其溢(減)收之金額則分別移作次一月應扣繳之金額」,解釋上應認至遲應於價款分期繳清前評估核定,不能因行政機關怠於核定,而於承購戶繳清價款多年後之今日,始要求依現今土地價格補繳價款,蓋此顯悖於誠信原則。⒊又系爭土地既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自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之限制。至該法第35條固謂:「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惟,此僅在規範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之權責機關,而非以移交程序作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構成要件,亦非規範於辦理移交程序前,原管理機關之權限受有何種限制。至移交程序是否完備,僅係行政機關內部程序之問題,不得以程序之未完足而否定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公告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效力。系爭土地縱有未依該規定辦理移交之情形,該不利益亦不應歸由人民負擔,尤以系爭土地早於69年間即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迄至94年6月24日始完成移交手續並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其間竟相隔達20餘年,益徵倘以移交程序未完成,從而否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顯係將行政機關怠於辦理移交之疏失轉嫁於人民,致使人民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以其與郵政、電信總局內部間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續為由,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事應為自始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參以系爭土地上就地改建之77戶均已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若依上訴人所辯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則該77戶之移轉登記豈不均屬違法?由此,益徵上訴人之所辯洵不足採。⒋又附言者,國有財產法第52-1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惟,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接手管理前,既已由前手管理機關出賣予伊等,且上訴人應承受前管理機關出賣人之地位,而與伊等發生買賣關係,則就已發生效力之買賣契約,豈有再另外辦理一次讓售之理?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國有財產法第5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三)又上訴人雖非本件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終均係中華民國,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伊等自可要求承接系爭土地管理權責之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換言之,系爭土地不因管理或使用之機關變更而影響其買賣效力。系爭土地原管理者即郵政、電信總局於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其後作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上訴人而言,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郵政、電信總局固應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接管,然,於移交前,管理權限仍為郵政、電信總局所有,而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其權責,對外自有代表國家簽定相關契約之權限,是郵政、電信總局與伊等之被繼承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無無權處分可言。退步言之,縱認郵政、電信總局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其債權行為仍屬有效,僅物權行為效力未定;而上訴人歷年來發予伊等之函文,均係要求伊等繳交價金,足認上訴人已「承認」郵政、電信總局與伊等之被繼承人之買賣行為,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非不生效力。(四)上訴人辯稱伊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蓋:⒈伊等從未怠於行使權利,且相關權責機關亦迭有承認伊等之被繼承人為買受人地位並開會研擬履約障礙解決方案之行政作為,是上訴人辯稱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⒉本件縱退認伊等之請求權原已罹於時效,惟:⑴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如兩總局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者(含已繳未繳清者),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然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卻遭行政院函覆略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未合。國有財產局遂依上開函示意旨,以94年4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其台灣中區辦事處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辦事處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其後,為回應伊等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既以98年8月1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月21日台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等補繳差額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承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仍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⑵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0年6月29日即簽訂,仍於時效完成後,為上開98年8月14日、9月21日函之承認行為,自可認定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⒊又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伊等因其逾期未補繳差額,業經註銷伊等申購案在案,並重申本案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應參考市價重新查估云云。該函示內容之前提亦係承認伊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至上訴人雖謂其已註銷伊等申購系爭土地買賣在案云云,惟,此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均應受契約拘束之法律效果不符,故上訴人片面註銷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依法自不生效力;且上開上開98年8月14日、9月21日函既已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則此99年3月23日函片面註銷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即與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有違,自非可採。(五)又系爭土地遲遲無法移轉產權,初係因囿於法定空地問題致無法辦理實質分割,嗣雖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3年間建請按共有持分面積先行辦理過戶,以維受配戶之權利(原證3),然行政院又以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電兩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配售為違法而議處相關人員,實未可歸責於伊等。參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信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法定空地與77戶就地改建眷舍建築物連接部分僅為1.8公尺,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需2公尺)不符,無法辦理實質分割……」,可證伊等前開所陳並非子虛。是系爭土地遲未移轉,並非係因有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六)此外,伊等既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便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等情,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善仁等4人、方杭欽等4人所有(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郵、電兩協會給付部分,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未據該二原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法令而無效。詳言之:⒈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雖於69年間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行政院同時亦指示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將之移交伊機關管理,郵政、電信總局卻未依該規定將系爭土地移交伊機關管理,反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則系爭土地之性質轉換程序尚未完成,仍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處分,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即限於給付不能(因法令限制,出賣人不得處分),而歸於無效。⒉再者,就上開77戶已完成產權登記者,推測應係於尚未經上級機關認定買賣違法之前,即完成過戶,伊機關認為該77戶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違法;況該77戶為「就地改建」,被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地則係「已建讓售」,兩者買賣之前提事實不同,是以,雖有77戶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仍無從得出前手管理機關處分系爭土地未違反強制規定之結論。⒊另者,伊機關於先前之函文固表明願以專案讓售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依所核定之價額另訂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無效買賣契約所繳價金抵充後,由被上訴人補繳差價即可,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故所謂專案讓售方式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以,雖有伊機關先前願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之事實,亦無從得出前手管理機關處分系爭土地未違反強制規定之結論。(二)縱若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而屬無效,惟,郵政、電信總局出賣系爭土地屬無權處分,且未經權利人同意,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詳言之:⒈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同時,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郵政、電信總局即喪失管理權,而應將系爭土地移交與伊機關接管,則渠等猶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顯屬無權處分行為(按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係主張:郵政、電信總局之管理權限,限於將系爭土地移交與上訴人接管,不得再為其他管理行為,其等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逾越管理權限,屬無權處分,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40頁;於發回後則改稱如上)。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就郵政、電信總局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中華民國從未承認,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效力。至伊機關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郵政、電信總局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並無承認之權利。(三)又伊機關從未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詳言之:⒈伊機關、交通部、財政部雖曾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研擬同意依原契約所定價款計收、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處理方案,惟,該方案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討論,且遭行政院審核後否決,未曾對外表示。而伊機關發與被上訴人之公文,更從未提及直接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表示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案為重訂買賣契約,補足差價。⒉上開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3月23日函,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檢證申購,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該函文內有關「註銷」之文字,非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而後再主張解約之意,而係註銷讓被上訴人補足差價而承買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四)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伊機關亦不受拘束。蓋:⒈伊機關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出賣人亦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之關係,顯無從發生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向伊機關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並無理由。至伊機關目前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嗣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與伊機關管理之故,而於94年6月24日完成管理主變更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⒉又伊機關接管系爭國有土地成為管理機關,就前手管理機關私法上處理未畢事項不發生概括承受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該件最高法院判決就法律關係之闡釋,無法適用於本件訴訟,蓋:該件訴訟土地之管理權本屬伊機關,因不明原因由伊機關委託新竹縣政府代管,於新竹縣政府管理期間,實與伊機關自行管理無異,新竹縣政府僅係名義上之管理機關,非有獨立之管理權,是於移交伊機關後,原由新竹縣政府管理所發生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基於代理之關係,本應由伊機關承受而不生影響;而於本件,前手管理機關(郵政、電信總局)非受伊機關之委託代管、屬於獨立之管理機關,與伊機關因系爭土地之性質不同而應分別適用不同之管理規定,並無相互銜接之問題。(五)又就當初因有法定空地問題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乙節,伊機關並無意見,惟,土地無法分割與不能移轉產權,係屬二事,縱無法分割,亦得以應有部分之方式過戶。(六)退萬步言,縱若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伊機關具有效力,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機關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蓋: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0年間簽訂,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早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於83年間既已決議以持分方式過戶,故已無得否分割之問題,然被上訴人仍遲未請求,是自83年間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早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⒉伊機關寄發與被上訴人之所有函文,從未承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而係主張於被上訴人補足差價後,得以專案讓售之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機關有承認渠等之請求權,進而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當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藍履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藍善仁等4人,及薛承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方杭欽等4人,依繼承及上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郵政、電信兩協會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態,自屬公同共有。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郵政、電信總局(已分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嗣經行政院以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督飭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交接管程序,郵政、電信總局所轄郵、電兩協會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其上建物所有權由該兩協會各持有1/2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並於建造完成後,由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員工。
(三)被上訴人藍善仁等4人之被繼承人藍履安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街0號之0第0樓,嗣變更為○○街0巷0號0樓);被上訴人方杭欽等4人之被繼承人薛承弼亦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為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街00號之0第0樓,嗣變更為○○街00巷0號0樓)。付款方式係採分期繳納,由電信總局按月在應發給藍履安及薛承弼之薪俸、退休金、撫卹金內代為扣收,二人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
(四)因藍履安、薛承弼所購房地因故遲未辦理過戶,嗣經被上訴人多年奔走,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作成系爭房地既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惟行政院對此函覆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之規定未合等語。上訴人遂於94年4月11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其中區分署,指示系爭房地讓售價格應依行政院函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辦事處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8年3月24日重新估定價額,扣除藍履安、薛承弼已繳價款後,每戶尚應補繳差額1,697,694元,並限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惟被上訴人逾期均未繳納,該中區分署遂以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已註銷其申購案,並重申應依相關函示意旨辦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於承接該國家財產後,對於其前手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就該國家財產原依其職權所為私經濟行為所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行為,應概括承受其契約債務,至國家為管理該國家財產所製定之相關監督規範,為國家為監督管理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所設之內部規範,除非原契約兩造當事人已將之訂為契約之一部外,並不當然可拘束後接手之契約兩造當事人,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1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參,即上訴人對於其就上開8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事實為其接手管理原新竹縣政府所管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後,於出賣該土地時,未依法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致其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之情亦不爭執。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於70年6月29日與當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買賣價金,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自任職該電信機關之被繼承人薪資帳戶內扣繳完畢,同時間依同一法源購買房地之77戶均已過戶完畢,惟獨伊等二戶因當時管理機關囿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無法即時辦理分割過戶,嗣又因當時管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就該配售有違國家內部規定,而涉瀆職受罰,因此當時管理機關即擱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程序,而於94年6月24日不理財政部早於72年7月23日即解釋本件土地免移交上訴人機關接管,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令函意旨,仍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管理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更審中向由70年間電信總局組織變更而成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其以105年3月4日信管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查覆甚詳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213-227頁)。查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17日經行政院以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是原管理機關依此連同其建物(即員工宿舍)配售予原任職該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屬合法有效,當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自始無效及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一面辯稱該原管理機關之配售系爭土地違反該條意旨,應為自屬無效及給付不能云云,復辯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移交伊管理之前,原管理機關已非該財產之管理機關,所為配售行為為無權代理,伊不予追認云云,自屬矛盾,洵無可取。又系爭土地依前述財政部72年之令函指示,原無庸移交上訴人機關接管,但原管理機關囿於承辦人員涉瀆職違法而不便由其辦理所有權過戶之困難,予以擱置後,仍移交上訴人機關管理,以資解決上述之困境,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原管理機關依私經濟活動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迭次不諱言有上述91年、94年及98年、99年間之政府機關內部之研議及向被上訴人通知如何補差價後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情事,自屬於客觀事實上已概括承受該債務而為準備給付之情形,其於訴訟中囿於訴訟技巧之利用,始又加以否認,殊非可取。又本件「已建讓售」4戶及「就地改建」77戶均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簽訂買賣契約,該77戶已於78年1月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徵諸實際,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均係依據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額(房屋則以課稅現值核定),且已經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之77戶,無任何1戶於過戶前有經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金之情形,顯見賣方並無以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金並補足差額,為買方辦理過戶之條件之意等情,已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函敘明甚詳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214頁),故上訴人機關接管系爭土地後,囿於國家對政府機關監督之內部管制規定,又要求被上訴人補差價後,始願辦理本件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並無依據。又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應概括承受本件土地買賣之原契約,則其上開要求補差價之主張,於法律性質上,要屬單方任意之要求變更契約,而非新要約,且其於被上訴人等不願配合補差價後,即聲明予以註銷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性質上核屬聲明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依法無據,自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乃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過戶,原管理機關既囿於上述情形而予以擱置,並於94年間移交上訴人機關接管,是被上訴人等於其擱置期間,本無從請求,而係自94年6月24日以後始得提出請求,該15年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迄101年4月5日其仍不獲上訴人理睬,始起訴為本件之訴求,自未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3年間經政府機關解為雖本件法定空地不足,無法為分割移轉產權,但仍得移轉為持分共有時起算15年(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105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之主張),其15年時效最早亦應於98年間始屆滿,惟上訴人機關迄於98年8月14日、9月21日仍函知被上訴人應補差價即可辦理本件土地之產權過戶,雖其補差價之主張依法無據而不生效力(按,係債務人單方任意之請求),惟於客觀上,仍應生因承認債務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至其於其後單方面違約聲明註銷被上訴人之購買系爭土地資格,乃其曲解法律效果之主張,自無從據此認其無上述拋棄之情事。況自83年起,迄94年由上訴人接管前,原管理機關係主動擱置不為辦理,即非被上訴人之怠於請求,其時效自不起算。綜上論之,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1│台中市○○區○○○段│2-6│建│1033│503/10000│││││二小段│││││└─┴───┴────┴───┴──┴──┴────┴─────┘建物標示┌──┬────┬───────┬────────┬──────┬─────┬─────┬────────┐│編號│門牌│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1│台中市繼│台中市○區○○○○○段○○段2-6│鋼筋混凝土造│110.66│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光街8巷7│段二小段408建│地號│││灣電信協會│○○段○○段411│││號2樓│號││││、財團法人│建號、總面積85.││││││││台灣郵政協│68平方公尺、權利││││││││會各1/2│範圍1/4│└──┴────┴───────┴────────┴──────┴─────┴─────┴────────┘附表二: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1│台中市○○區○○○段│2-6│建│1033│503/10000│││││二小段│││││└─┴───┴────┴───┴──┴──┴────┴─────┘建物標示┌──┬────┬───────┬────────┬──────┬─────┬─────┬────────┐│編號│門牌│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1│台中市繼│台中市○區○○○○○段○○段2-6│鋼筋混凝土造│110.66│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光街8巷7│段二小段409建│地號│││灣電信協會│○○段○○段411│││號3樓│號││││、財團法人│建號、總面積85.6││││││││台灣郵政協│8平方公尺、權利││││││││會各1/2│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