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民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酒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向該公司保全人員丁○借用廁所遭拒,即在該公司大門門柱旁便溺,而遭丁○上前制止並勸離,詎甲○○非但不就此離去,反在大門旁再次便溺,復在守衛室外大聲咆哮,而當時在場之丁○妻子乙○○為求自保遂以手機對甲○○錄影,甲○○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乙○○2人恫稱要找人毆打丁○、乙○○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同時恐嚇丁○、乙○○,致丁○、乙○○均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甲○○仍不滿乙○○持續對其錄影,竟當場徒手將乙○○之手機拍落地面(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當場將之逮捕,並詢問丁○、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丁○、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亦未具體陳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又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再經本院將證人丁○、乙○○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乙○○持手機對其錄影而感到不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講上開恐嚇之言語,且如果伊有講這些話,則被害人乙○○的手機應該有錄到,何況當時還是伊打電話報警的,警察到場後,被害人並沒有向警察表示伊有恐嚇之情事,是在派出所,警察跟被害人在外面溝通之後,才講這件事。又案發時伊與丁○、乙○○等人所在位置,丁○、乙○○是否真的聽得到伊講話?且伊當時已經那麼醉了,可以有人聽得懂嗎?原審審理時法官有分別詢問他們二夫妻說伊講什麼話恐嚇他們,但是他們二夫妻講的天差地遠,後來法官還有拿出筆錄,提示他們講什麼,一般人怎麼會不了解自己被人家恐嚇什麼,會忘記嗎?而且還提出告訴。其實伊那一天進入案發地點,他的大門是開放的,伊是用走的進去,依照伊的認知該地點的廁所是屬於環保局管制,伊進去借廁所之後,以伊保全教官的認知,保全(即丁○)應該在應該有的位置上,結果不是,是他老婆(即乙○○)站在保全的位置,而丁○坐在後面吃飯,借廁所時,乙○○就嬉笑的拿著手機出來拍攝,伊告知她伊有肖像權,不然伊現在打電話報警,也就是伊的第一通電話,她還是不理伊,到底是否要借廁所給伊,反正就是不回答是否要借廁所給伊,因為伊真的很急,他們也不理伊,伊就跑去大門那裡上廁所,她又拍伊,他們人都沒有來跟伊接觸,也不跟伊講話,如果她手機就算沒有錄到聲音,應該也有影像,丁○有無來跟伊講話溝通,應該都可以看,明明知道影像資料只有2個月,因為伊有當過社區總幹事伊了解,伊不知道懂法的人是不是會玩法,伊不知道法律人,為什麼從起訴後,到一審經過6個月,為什麼告訴人當庭已經表示可以跟伊和解或甚至是認錯,可以傳伊去,當庭2個人面對面談或是要求把證據交出來,為什麼檢察官故意把所有資料拖到6個月之後,結果資料自然耗損不見了,而且這件事情如果是保全他們自己提出告訴,保全公司或是臺電公司一定會要求他們把所有相關資料或證據,查原告或被告有利證據,為什麼會直接把對伊有利的證據全部都沒有留下來,而且伊打110的第5通伊有要求把伊所有相關的證據通通保留讓檢察官可以實際偵查。反正丁○、乙○○夫妻所講的都不是事實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正在臺電公司警衛室值班,伊太太乙○○幫伊送晚餐,在警衛室等候伊用餐完畢,約晚上6點多將近7點,被告從臺電公司大門口經過走到警衛室,詢問伊可不可以借洗手間,伊基於職責就要先問被告是什麼身分,但伊話還沒有說完,被告就有一點不高興,對伊說:「我要尿尿不可以嗎?借個洗手間不可以嗎?」,伊就表示借洗手間當然沒問題,但要先弄清楚被告的身分,被告就很不高興的走到大門口,在左側柱子跟鐵閘門之間當眾尿尿,伊有上前勸告,他不聽,第二度進來在大門另一側再度尿尿,之後停留在警衛室門前,一直對伊咆哮。被告第一次就直接到門口尿尿,伊要上前阻止已經來不及,就想說好吧,既然已經尿了,就讓被告尿完,伊自己清理一下就好了,但被告竟又故意挑釁在大門另一側再度尿尿。被告停留在警衛室門前的廣場不走,一直對伊咆哮時,伊當時站在警衛室外面的臺階上,伊太太乙○○在警衛室的櫃檯內,被告當時就用國語說認識黑白兩道很多朋友,要找人來打伊等,且很懂法律知識,可以告死伊,伊聽到這些話後,覺得伊在定點工作,最怕有不明人士進來騷擾,如果跟外面的人有發生一些糾紛,對方要找人來修理,那很簡單,所以覺得非常害怕,當時伊太太乙○○還有用手機錄影,但被告覺得伊等對被告拍照、錄影,很不高興,在警察到場後就把手機拍掉,手機就壞掉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先生丁○在臺電值班,伊幫丁○送晚餐過去,約晚上6時左右,被告跑到臺電門口喝醉酒說要上廁所,伊等都還來不及跟被告說話,被告自己很急跑到大門門口,在門那邊當眾小便,那時候伊看到,就跟丁○說那個人怎麼這樣,丁○就去跟被告說不能這樣子,被告態度不好,就故意到守衛室門口再小便一次,當時伊不確定這個突如其來的人到底要做什麼,感覺有一種威脅性,就拿起手機對被告錄影,但被告就在警衛室門口臺階下一直對著伊等叫囂,伊則在警衛室裡面門邊門檻處,伊等一直安撫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現在過年,況且大家都在忙,你不要這樣,如果你累了,還是喝醉酒什麼,需要我們協助,你講都沒有關係,但是你不要這樣子。」,結果被告對伊拿手機錄影很不高興,就說伊等對被告錄影已經侵犯被告的肖像權,要告死伊等,還說有認識很多人可以找人來對付伊等,還有用國語說要找人來打伊等,伊當時擔心被毆打,所以會覺得害怕,雖然被告講這話的時候伊已經開始在錄影了,但因為伊當時太緊張沒有打開錄音鍵,所以並沒有錄到音,且後來警察到場後,被告還是一直叫囂,要伊不可以錄影,但伊還是覺得受到威脅,就繼續對被告錄影,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打掉就不能錄了,也沒有影像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佐以證人丁○、乙○○2人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外(見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18頁),亦經證人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45頁反面),且證人丁○、乙○○僅因在臺電公司守衛室值班之偶然機會,與被告發生本件事端,則證人丁○、乙○○案發前與被告自無糾紛、仇怨,衡情渠等2人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是渠等2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13、29、30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雖然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伊已經開始在錄影了,但因為伊當時太緊張沒有打開錄音鍵,所以並沒有錄到音,且後來警察到場後,被告還是一直叫囂,要伊不可以錄影,但伊還是覺得受到威脅,就繼續對被告錄影,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打掉就不能錄了,也沒有影像了,伊把聲音打開才發現沒有聲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1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1頁)及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堪認本件係被告自行報案無誤,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該女子對伊拍,就對該女子大聲咆哮本人有肖像權,但該女子還是繼續拍,伊就表示廁所是屬於環保局管制,應該要借他人使用,不借給伊,伊就打110請警察來了解一下,所以就打110報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當時係認有權要求被害人丁○、乙○○讓其使用廁所乙事而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糾紛,自與被告於報案前即對證人丁○、乙○○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無涉,況於過程中,僅被告一再對證人丁○、乙○○大聲咆哮,證人丁○、乙○○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或肢體上之衝突,且事後係因被告遭警逮捕而配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見證人丁○、乙○○於警到場時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本想息事寧人甚明,係因接受員警詢問「該名男子當時有無對妳毆打或言語恐嚇等情事?」時,始被動提及上開遭被告恐嚇之情節,自難徒憑證人丁○、乙○○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表示遭恐嚇之情節,遽認證人丁○、乙○○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警察跟被害人丁○、乙○○在外面溝通之後,被害人丁○、乙○○才講這件事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委無足採。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104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何事去製作筆錄?)因為被告在那天傍晚6時左右,跑到臺電門口喝醉酒說要上廁所,那時候剛好我先生在值班,我幫他送晚餐過去,結果林先生說要上廁所,我們都還來不及跟他說話,他自己很急跑到大門門口,在門那邊當眾小便,那時候我看到,跟我先生說那個人怎麼這樣,我先生就去跟他說你不能這樣子,他態度不好,說故意的,後來就在守衛室門口再小便一次,那時候我們就感覺有一種威脅性,我就拿起我的手機對他錄影,因為我們不確定這個突如其來的人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我就先錄影,當然我們很單純錄影一下,沒事的話就好了,但是沒想到,被告一直在叫囂,我們一直安撫他說:「你不要這樣,現在過年,況且大家都在忙,你不要這樣,如果你累了,還是喝醉酒什麼,需要我們協助,你講都沒有關係,但是你不要這樣子。」,結果他不高興,自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他還是一直在那邊叫囂,他一直跟我說我不可以對他錄影,但我還是覺得我受到威脅,我還是繼續對他錄影,他把我手機打掉,就不能錄了,後來是警察請他去警局,之後警察才請我們去警察局做筆錄。」、「(這個過程中,被告甲○○叫囂的內容,是否有令你們心生恐懼的言語?)會。被告當時有講一句「我要告死你們」,可是我們心想,我們都不認識你,你為何要講這種話,如果因為你喝醉酒,那我們可以原諒你,但是我們也不太想惹事,他一直這樣胡鬧,後來是他自己報警,他也有叫我不要錄影,但我說我們很害怕你。」、「(除了講說要告死你們之外,被告還有無講其他令你們心生畏懼的話?)他是說他有認識很多人,例如他有認識立法委員、議員,可以找人來對付我們,我心想我們都不認識,你要對付什麼,但我們當時並沒有跟他做多餘的回應,只是他自己一直講。」、「(除了說要找人對付你們以外,被告還有無說其他讓你們心生畏懼的話?)他說要告死我們,又說我們對他錄影已經涉及侵犯他的肖像權,我們違法,他可以對我們採取法律行動。」、「(被告有無說要直接對你們身體造成危害的話?)過了這麼久,已經忘了。」、「(能否仔細回想被告還有講哪些會讓你們害怕的話?)想不起來,當時只是一直覺得很害怕,沒辦法去記很多事情。」、「(當時會覺得很害怕,是因為被告甲○○所講的言語讓妳很害怕,還是他有做什麼動作讓妳很害怕?)言語內容。」、「(講何言語內容讓妳害怕?)不太記得。」、「(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21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妳該名男子當時有無對妳毆打或言語恐嚇的情事,妳回答「該名男子沒有毆打我,在警方還沒到之前,該名男子有對我說要找人打我們的言語,但是我沒有錄到音,我當時心生畏懼,怕會被毆打」,妳當時稱該名男子有對你們說要找人來打你們,有無此事?)有,他當時有說要找人來打我們。」、「(剛才是否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時間有點久,忘記了。」、「(警詢中所講那名男子,是否是在庭被告甲○○?)是。」、「(當時被告說要找人打你們,是用國語或臺語?)國語。」、「(當時他講的時候,他人站在哪個地方?)他站在守衛室的門口,離階梯有一步的地方。」、「(階梯上還是階梯下?)階梯下,在第一層階梯外面一步。」、「(妳那時候人在哪裡?)我站在守衛室裡面門邊門檻處。」、「(對於被告甲○○當時說要找人來打你們,妳聽得清楚嗎?)聽得清楚。」、「(當時甲○○講這句話時,是對著妳、妳先生或你們二人講的?)對我們二個講的。」、「(妳當時會覺得害怕嗎?)會。」、「(為什麼?)誰都不要被打,無緣無故,且跟他不認識、又沒有仇。」、「(他講這句話時,是第二次在大門那邊或柱子旁邊尿尿?)是第二次尿尿以後。」、「(妳剛才稱被告甲○○有說要找人來打你們,那時候警察來了嗎?)還沒。」、「(被告甲○○對妳跟丁○說要找人來打你們的時候,丁○站在何處?)站在我右手邊,在警衛室裡面門檻處。」、「(請妳回想,當時被告甲○○說要找人打你們,到底是說要找人來打你們還是修理你們?)他是說「我找人來打你們」。」、「(當時有無具體提到他要如何找人打你們?)他沒有講很具體,只有說要找人打我們。」、「(被告問:妳確定在案發時,我確實有對你們二人說要找人來打你們?)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乙○○警詢筆錄後,證人乙○○始證稱被告確有說要找人打伊夫婦等語,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當時說認識黑白兩道的人,要找人修理你們,你那時候聽到他這樣的話,你心裡有什麼樣的感受?)當然非常害怕。」、「(為什麼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們是定點工作,最怕有不明人士進來騷擾,如果跟外面的人有發生一些糾紛,我們的地點很明顯,人家說「明槍易躲,暗箭難防」,要找人來修理你,那很簡單。」、「(當下被告講這樣的話,你認為他會找人來修理,來打你、對付你?)是的。他也講了一大堆法律理論,他說他很懂法律知識,他也說要告死我,我跟他沒深仇大恨,他為何要告死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衡情,證人丁○、乙○○夫婦因被告揚言要找人打渠夫婦及告死渠夫婦等語,而均感到害怕,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再佐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對你說他有認識黑道、要找人教訓你們,講這些話時你心裡會害怕嗎?)會,我們都希望能平平安安工作就好,不要惹事生非。」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證人丁○、乙○○於警察到場時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本想息事寧人,係因接受員警詢問「該名男子當時有無對妳毆打或言語恐嚇等情事?」時,始被動提及上開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業如前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未與被告和解情況下,即主動撤回毀損告訴(見偵卷第45頁背面)等情,足見證人丁○、乙○○並無一定要對被告訴追之意,則證人乙○○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原審審理中做證時,未主動證稱被告有揚言要找人打渠夫婦等語,尚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謂其所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全部不可採信。又證人丁○所證: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詞時,伊係站在警衛室外面,被告有說他認識黑白兩道很多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45頁背面),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詞時,丁○係站在警衛室裏面門檻處,被告沒有說他有認識黑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50頁背面),雖略有出入,惟證人乙○○所證:被告是在第二次尿尿之後,警察到場前,才在警衛室前階梯下面的地上,以國語為前揭恐嚇言詞,當時丁○、乙○○係在階梯上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42、43、44頁正、背面)。參之,證人丁○、乙○○如有共同誣陷被告之意,證人乙○○端無於原審審理中不主動證稱被告有揚言要找人打渠夫婦乙情之理,益徵證人丁○、乙○○2人一再堅稱被告確有恫稱要找人毆打丁○、乙○○之恐嚇犯行等語,非唯互核相符,且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撥打110報案,警察據報趕至現場後,被告於警方處理時大聲咆嘯,自言自語,嗆警你們是哪一個單位,要到警察局丟汽油彈等語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案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警察有無給你看錄音檔譯文(本院按譯文見偵卷第31至33頁)?)有。
我看過了,不用再看了,他們高興怎麼樣就怎麼樣..。」、「(警詢筆錄有無看過?是否依你的陳述記載(告以警詢筆錄要旨))有看過,都依我的意思記載,筆錄不用再看了,我所述都屬實,都有簽名了。」、「(你把被害人的手機打壞掉,有無意見?)我有拍掉,但沒有壞掉。只不過是警察叫他處理我而已。」、「(你跟警察說什麼?)我有提到汽油彈,但我一講就知道自己講錯話了。」、「(講汽油彈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跟誰講都一樣。」、「(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可不可以羈押我,反正我在家裡也無聊。」云云(見偵卷第41頁背面),足見員警職務報告前揭記載內容屬實。又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我在大里喝酒,坐計程車到達下車後,要到該案發地點對面大樓5樓喝酒,該場所沒有營業,就坐電梯下樓到1樓後感覺有尿意,看到對面大樓,屬於臺電公司所有,本人認為認知,該場所屬於公共領域,且大門並未完全關閉,因此走入到警衛室前詢問,可以借我廁所嗎,因發現裡面『有2個人(1男1女)在聊天對話,對我不予理睬』,我就放大聲音,再跟他們借一次廁所,只看到他們2個毫無反應,就大聲對他們說我尿急,只好在你們大門暗處尿,我轉回頭發現該女子拿手機在拍我...,尿完後她又繼續拍我就打110報案,事後就有一名警察過來,本人認為,一名警察會有不能佐證的問題,所以再次撥打110報案,那個女的又一直拍一直拍,之後警車就到達後,有個警察說(臺語口音:你害阿,你害阿),我就問你到底有沒有錄影錄音,他回答現在開始錄影錄音,我說我又沒有怎麼樣,我又不是丟汽油彈或怎麼樣,警察聽到這句話就很興奮,馬上質問我你剛才說甚麼,你再講一次,我發現講錯話,我說歡樂彈大家都會很高興,我就轉移焦點,詢問警察,那個女的一直拍難道你不如道我有肖像權有人權,警察沒有反應,我說她如果再拍我就將手機打掉,警察沒有反應,我就看見警察站在警衛室外面,就我的角度看他,剛好站在那個女的旁邊,我發現那個女的在櫃檯拍,我走近在警衛室櫃臺外面,伸手就將手機打掉,當下就被制伏。」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則依被告警詢中所辯,足見被告於警察到場後,揚稱要到警察局丟汽油彈等語時,其對於警察及乙○○均有在錄影、錄音乙節,知之甚明。從而,被告在明知警察及乙○○均有在錄影、錄音情況下,竟猶揚稱要到警察局丟汽油彈等語,則被告上訴理由辯稱:伊有基本法律常識,不至於笨到對方有2人,而且都已經拿出手機錄影錄音,還會出言恐嚇,這不可能吧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要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酒後脫序行為,並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丁○、乙○○大聲咆哮,甚至恫稱要找人毆打被害人等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被害人丁○、乙○○之處境,均能感受被告上開舉動及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感受自身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這些話後,覺得伊在定點工作,最怕有不明人士進來騷擾,如果跟外面的人有發生一些糾紛,對方要找人來修理,那很簡單,所以覺得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覺得害怕,因為誰都不要無緣無故被打,且伊跟被告不認識,又沒有仇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被害人丁○、乙○○當時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丁○、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酒後失態,僅因向丁○借用廁所未果,即隨地便溺,已有害觀瞻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復不思控制自身情緒一再對丁○、乙○○咆哮,甚至對渠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擔憂渠 等身體遭受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迄未能檢討自身所為,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理由應用皆屬於自我判定並無明顯證據,丁○與乙○○兩人屬夫妻關係,兩人之敘述應屬佐證證詞,並非主要證據,主要證據或證人應該是錄音錄影資料或有第三人.....其文中所載手機操作問題,法官並無請專業人士證明操作問題........無法證明被告所說,原審應調閱當日派出所24小時全程錄影錄音資料,證明被告所說是錯誤...被告於104年2月20日當天即有撥打5通110紀錄,時間分別為18點59分、19點07分、19點11分、19點15分、19點22分,共5通,如果派出所對於法官要調閱錄影資料,若回答說已經自然清除,那麼被告可以提供資料證明,被告當天就已經要求保留錄影錄音資料將來提供給檢察官,被告現在就是要請法、檢、警依法處理,不要有誤判或被蒙蔽導致混淆視聽.......為什麼一切對被告有利的錄影錄音資料全部遺失了。派出所當天錄影錄音資料。臺電大樓警衛室門口。
法院也沒有現揚圖,被告所講的話他們兩夫妻真的聽的到。當日19點11分,被告已表達要請警方保留一切相關的錄影錄音,將來提供給檢察事務官採證蒐證,以免將來出庭時被告被反咬。出庭後法官皆無審核意願。當日19點15分被告表達依據刑事訴訟法告訴人或被告應該由警方保留一切相關證據,以提供法庭法官使用。一般這種案件極為簡單3、5日,3、5星期,甚至3、5個月,一看錄影資料就可以判定。為何延宕至影像全無才開始審判。被告有基本法律常識,不至於笨到對方有2人,而且都已經拿出手機錄影錄音,還會出言恐嚇,這不可能吧云云。
(二)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乙○○2人所證情節,如何大致相符,綜合前揭補強情況證據,確堪信屬真實,尚難因渠2人就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渠2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六、被告請求調取臺電大樓警衛室門口攝錄系統影像部分,因該監視器影像儲存僅15日,故無任何影像可提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8日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主張請求向乙○○調取手機,請專業人士證明操作問題;向警察單位調取110報案系統;向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調取側錄器;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派出所調取派出所24小時全程錄影錄音資料、向原審法院調取104年11月18日審理錄音光碟(詳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請求調查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調取證人丁○、乙○○2人偵訊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等語。惟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之手機於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詞時,並未「錄音」,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移,本院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又110報案系統、警察側錄器、派出所24小時錄影資料,均非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詞當時之現場影音紀錄,本院因認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再者,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是否合理,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主張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非常不合理,被告相信104年2月20日,渠2人當日所言而製作的筆錄並不是證人丁○、乙○○出於自己意識話語云云,尚難採取,本院因認並無調取原審法院104年11月18日審理錄音光碟必要。又被告係站在警衛室前臺階下的地上為前揭恐嚇言詞,業據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被告請求調查現場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認亦無必要。再者,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與渠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主張調取證人丁○、乙○○2人偵訊光碟,了解該2位證人是否是檢察官誘導訊問或表示對方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因認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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