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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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66、12225、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子瑛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25號偵查卷,下稱第12225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有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偵查卷,下稱第12583號偵查卷,第51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分別返還賠償予告訴人 詹蕙甄 、 丁欣馥 、 劉欣諭 ,業據告訴人詹蕙甄等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偵查卷第118頁;第12225號偵查卷第142頁;第12583號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
第12225號第12583號被告葉子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領 律師
黃彥翔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南西」百貨公司之逃生通道樓梯間,徒手竊取詹蕙甄放置在該處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店內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丁欣馥放置在該處背包內之現金500元得手。
(三)於同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SOGO」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警備課辦公室,徒手竊取劉欣諭放置在該處背包內之現金900元得手。 嗣詹蕙甄 、丁欣馥、劉欣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蕙甄、丁欣馥、劉欣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子瑛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詹蕙甄、丁欣馥於偵訊及與告訴人劉欣諭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林怡伶 於警詢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張,(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張、發還領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