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第11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佳豪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佳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EPSON型號2065之投影機貳台。
二、EPSON型號2042之投影機壹台。
三、會議型混音擴大機壹台。
四、4G無線麥克風壹組。
五、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鍾佳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輔院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3時46分許,前往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力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會議室,以不詳方式破壞會議室正門門鎖而無故侵入,徒手竊取臺灣力匯公司所有,由 蔡坤達 管領之EPSON型號2065之投影機2臺(價值新台幣【下同】68,000元)、EPSON型號2042之投影機1臺(價值26,000元)、會議型混音擴大機1臺(價值28,000元)、4G無線麥克風1組(價值18,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逕行離去,並將竊得贓物另行販賣,得款共3,500元。嗣經蔡坤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 黃益妹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附近,以黃益妹置於信箱內之備用鑰匙解開大門門鎖,無故侵入黃益妹住宅內(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黃益妹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嗣經黃益妹發覺,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往萬青街方向逃逸。
二、案經黃益妹、蔡坤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佳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及竊取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及拿取鑰匙之犯行,辯稱:黃益妹住宅大門沒鎖,伊就進去了;伊連鑰匙都沒拿,是門自己沒關;辦公室門鎖不是伊破壞的,是伊弄的伊就會承認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達、黃益妹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周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4臺北市○○區○○路○○○路○○○○路○○○街○○○○○○○○○○0○○○○市○○區○○路000號0樓現場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上開各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