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陞選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竑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竑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多次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孫漢威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108年9月5日及109年3月19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妹間有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明庭外曾遭被告恫嚇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且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而心生畏懼,兼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被告既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客觀上更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被告李竑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陞與孫漢威係朋友關係,明知其與孫漢威之胞妹 孫漢妮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孫漢威,並向孫漢威恫稱:「我真的想把你宰了」等語;復於109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孫漢威,並向孫漢威恫稱:「不然到時候去你家找你」、「不然我就要到你家」、「0921那支你不接你試試看」、「你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一定要我去你們家搜人嗎?鬧到老婆知道我是無所謂喔」、「還是你想關狗籠聽狗話」等語,使孫漢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漢威之安全。
二、案經孫漢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孫漢威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孫漢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被告有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竑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