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鈺傑
卓証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鈺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証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卓証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卓鈺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卓鈺傑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卓証升本件犯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而認其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卓証升前案之罪刑已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已超過5年,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卓鈺傑並更以徒手之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鈺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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