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皓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皓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皓昀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24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明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4,500元,沈皓昀於同日支付頭期款4,500元,餘款6萬元,應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12期,每期即每月30日應償還5,000元。詎沈皓昀於102年4月25日前往「明興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前揭分期款均未支付,且避不見面。嗣遠信公司經與沈皓昀聯絡繳款無果,發現沈皓昀早已失聯,並查知該車已於102年6月13日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皓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皓昀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沈皓昀身分證、駕照、保險證、購買統一發票影本、遠信公司102年8月13日102遠資戊字第11234號函、遠信公司存證信函各1份、客戶查訪紀錄表暨所附照片4張、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新竹區監理所常見問題查詢資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相關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沈皓昀於偵訊時陳稱伊係購買機車後,遭人突然在路上牽走機車抵償云云,惟查上開機車,已在被告取得機車後1個月餘即102年6月13日過戶予他人,且辦理汽(機)車過戶,需繳驗買賣雙方車主身分證正本,此有上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相關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常見問題查詢資料各1份(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可考,足見被告所辯在路上遭人牽走云云,顯屬無稽。再衡諸常情,倘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確為自身使用需要,豈可能於購入機車後僅1個月餘,期間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且經遠信公司數度聯絡、查訪均未果,此亦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均顯示其於購車之際,並無資力而無繳納車款之意至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沈皓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以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詐,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沈皓昀與遠信公司已於審理時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103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偵卷第88頁),且目前已履行部分給付(即12,000元),並衡諸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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