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請人 吳逢遙
張瑞珍 相對人 吳宗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逢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瑞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吳宗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共同收養相對人後,相對人皆未負擔年邁聲請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本件聲請人二人為夫妻,於民國93年共同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餘年來皆未擔負扶養雙親之責,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陳稱同意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均見本院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故聲請人宣告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