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騰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騰詳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陳騰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7年4月26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