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受裁定人即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原告 周啟弘 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業歷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是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允許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尚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73,780元(計算式:29,512+44,268=73,7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