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政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
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已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行拘役80日,並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⒈被告年值青壯,仍不知悔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⒉竊得告訴人 戴惠如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
2支,其後已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
0輛及機車鑰匙2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返還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