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三星廠牌NOTE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首應補充「林志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處偽造文書印文罪有期徒刑5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處偽造文書印文罪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度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亦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至9行所載「見 林玉梅 將手機置於該處之娃娃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玉梅持有之三星Note2手機1支」應補充為「見林玉梅將所有粉紅色三星廠牌NOTE2手機置於該處之娃娃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玉梅所有上開手機1支」、第12行所載「佯稱急需用錢,致孫兼駕陷於錯誤」應補充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星期五就會還款等語,致孫兼駕陷於錯誤」、證據部分編號5所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應更正為「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及另補充「告訴人 陳敬炫 之遠東商業銀行該帳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前案中部分罪名與本案上開2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1個月內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2罪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拾得告訴人陳敬炫遺失之提款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又恣意竊取被害人林玉梅手機,竟盜用被害人林玉梅手機LINE帳號,以其名義詐騙告訴人孫兼駕匯款至告訴人陳敬炫所遺失提款卡帳號,復持以上開告訴人陳敬炫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孫兼駕、陳敬炫及被害人林玉梅之損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相關犯罪及執行紀錄,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被害人林玉梅將所有粉紅色三星廠牌NOTE2手機1支及所詐取告訴人孫兼駕匯出款項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拾得告訴人陳敬炫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遠東商銀提款卡共3張,均屬個人信用之物而具有專屬性,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敬炫申請補辦,而提款卡部分,因遭本案不法使用,已凍結遭停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是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6號被告林志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於民國108年7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府中店內,拾得陳敬炫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下稱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之早餐店旁,見林玉梅將手機置於該處之娃娃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玉梅持有之三星Note2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8分許,持竊得之林玉梅手機,佯裝為林玉梅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 婷婷 」之人,傳送訊息予孫兼駕,佯稱急需用錢,致孫兼駕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林志峰指示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嗣事後聯繫友人「婷婷」,始悉受騙。林志峰則持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09分、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孟揚門市提領共3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敬炫、孫兼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炫於警│證明告訴人陳敬炫確有於上│││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開時間遺失上開物品(含上│││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所受理案件明細表1份│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失│││詢中之證述│竊手機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證明有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使告訴人孫兼駕陷於錯誤│││行轉帳交易憑證、孫兼駕│,依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遠│││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商銀帳戶等事實。│││婷婷」之人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400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48582開戶資料及活期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領上開│││款往來明細查詢列表1份│金額等事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司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4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詐欺、竊盜部分,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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