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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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華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681,540元,名下財產僅有繼承而來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土地目前經仁德區農會假扣押中,又聲請人自民國104年3月起任職於立樫燒烤店擔任洗碗清潔工,每月薪資1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500元、通話費5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交通費1,2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3
9元、雜費500元,並須支出未成年子女 施品羽 每月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分60期、年利率0%、月付27,245元,惟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左右,實在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因而向親友借款繳了8期之後,即無力再還款,故於96年3月毀諾,客觀上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目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施品羽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號、聲請人及其配偶 施介仁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1208703號函為證。又查,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毀諾,而聲請人主張當時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分60期、年利率0%、月付27,245元,惟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左右,實在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因而向親友借款繳了8期之後,即無力再還款,故於96年3月毀諾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銀行,該行提出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載明「本人同意自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7,2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如附表),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該行並回覆稱:「相對人於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陳報人聲請債務協商,陳報人業已提供『總期數60期,年利率
0%』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惟相對人僅依約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不得已於96年3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在案」等語,有富邦銀行105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而查,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立樫燒烤店擔任洗碗清潔工,平均月收入為15,000元,業據其提出立樫燒烤店負責人黃立樫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應屬可採。
㈢、至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4,登記次序15至21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4,登記次序14至20公同共有,並依88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349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4,登記次序14至20公同共有,並依88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349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等3筆土地,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至68頁、第35至36頁),惟前開不動產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尚難遽認聲請人可以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債務。
㈣、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又依聲請人陳報於聲請前2年內所支出膳食費、通話費、子女扶養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加油費)、國民年金保險費、雜費等費用,平均每月為14,500元【計算式:
5,500+500+4,000+2,800+1,200+439+500=14,939(元)】,然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應先剔除子女扶養費4千元,故所餘數額為10,500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應堪採取。又聲請人所任職之立樫燒烤店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1208703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證,故聲請人所舉國民年金保險費439元亦應列計於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項中。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1308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0,939元【計算式:10,500+439=10,939(元)】。
㈤、再查,聲請人稱其與配偶施介仁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施品羽(
0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信屬實。施品羽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獨立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施介仁共同負擔施品羽之扶養費用。又施品羽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1308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
4】,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4,000元,應屬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939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61元【計算式:15,000-10,939-4,000=61(元)】,確已不足清償上開與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由此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高達1,681,54
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之金額),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故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於毀諾後並未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債權人陳報狀、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101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82至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5頁、第106至107頁)。且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富邦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冒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亦附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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