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自動接受美沙冬療法,足證確有悔改之決心。且被告與夫離異後,從事清潔工,須付房租,又須扶養體弱多病之母親及年幼幼子,如入監服刑,年邁母親頓失依怙,幼子亦天倫疏遠,請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減輕一個月,被告即可聲請易科罰金,不致骨肉相離云云。可知,被告上訴,並未有片言隻字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得構成撤銷之理由,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自一00年六月二十日起自願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於一0一年六月四日檢驗尿液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情形,認此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猶嫌過高,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自願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示其意志不堅,且被告另有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本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