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邀同訴外人 洪琬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
款期限至97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5%計算,嗣後
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7%計,今原告依97年4月1日定
儲指數2.65%加計4.07%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6.
72%,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繳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7年5月21日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427,6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帳、放款牌告利率
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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