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2時2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
8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未得手任何財物,屬未遂犯,考量被告見告訴人 辜子瓴 欲報警處理,旋即允諾刪除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並向告訴人致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於兩人分手後,無
端以交往期間取得之告訴人私密照片,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因恐懼照片外流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前,即自行向告訴人道歉,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良有悔意(見108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41頁);兼衡本案尚無資料顯示被告曾將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傳送予他人,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因車禍導致雙下肢癱瘓,長期住院治療,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7至8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年輕尚輕,素行亦屬良好,因失慮未周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41頁),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洪世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峰與辜子瓴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洪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2時2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辜子瓴交談,傳送「如未在4月1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即將辜子瓴之私密照散布出去」之內容訊息至基隆市○○區○○路○○號5樓辜子瓴之臉書,以恐嚇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嗣辜子瓴向警報案而未遂。
二、案經辜子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世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辜子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