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22號原告臺灣羅門哈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心潔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5003611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均未於法定期限93年5月31日(星期一)前完成,卻遲誤至93年6月1日始辦理申報,被告初查乃就原告逾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53,831,698元,加徵10%滯報金新臺幣(下同)5,383,168元;另就逾期申報未分配盈餘部分,則按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4,928,624元,加徵10%滯報金492,862元。原告不服,主張申報與繳納等二行為於我國現行所得稅制度下已併為同時履行之單一行為,滯報金之徵收應僅為補充性質,依據所得稅法第108條之立法理由,如不得徵收滯納金之案件,亦應無由加徵滯報金;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增列母法所得稅法第108條所無之限制,已限縮母法之適用,依據租稅法定主義,自應不予適用;又原告情節輕微,且為自動補報補繳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之法理,自無加以課徵滯報金之道理,被告處分顯違背比例原則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原告本應於93年5月31日完成系爭申報,卻遲誤至93年6月1日始辦理,事實明確,遂以被告95年4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82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加徵10%滯報金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申報與繳納等二行為於我國現行所得稅制度下已併同為同
時履行之單一行為,滯報金之徵收應僅為補充性質,依據所得稅法第108條之立法理由,如不得徵收滯納金之案件亦應無由加徵滯報金: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9條第1項、第108條及第112條所規定。
⑵次按「第一項規定申報時即行自繳,由於申報案件日益
增多,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繳納之時間前後參差,先行核定繳納者,無形中較為吃虧,故申報時即行繳納,其繳納期限一致,即無上述之弊,且申報案件日益增多,今後勢必採取抽查之方法,是則部分案件如已於申報時繳納,即可免除再行核定通知之手續,亦可減少滯欠之情況。…」及「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似,為執行便利起見,故規定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報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經一再催促而仍不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之怠報金,俾使怠於申報者,負較重之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8條立法理由所明載,本件爭點之一即在於自前揭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是否有認納稅義務人不符合滯納金之要件時,而可處以滯報金之意旨,依據前述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凡向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者必須先行繳納稅款或開立支票予稽徵機關,由此可知若未完成繳納程序即無可能完成申報程序,故我國所得稅之申報與繳納等二行為於現行稽徵實務下已併同為單一行為,縱非單一行為,所得稅之申報至多亦僅為納稅義務人附隨於所得稅繳納義務外之附帶義務,而就此加以區分申報或繳納已無實益,故對逾期申報繳納者之處分而言,滯報金與滯納金之分別徵收已有重複處罰之情形,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對已繳納所得稅而未依期申報者而言,更不可能謂其可罰性大於未依期繳納,此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立法理由意旨「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似,為執行便利起見,故規定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納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即可知,立法者判定滯報金之規定僅係為比照滯納金對未依期限申報者予以符合名目之處罰,並非認對未符合滯納金構成要件但未依期限申報者,仍有課予滯報金之目的與必要,蓋此情形絕非與滯納金之可罰性類似,原告已於繳納期限繳納稅款,縱使於申報當時始繳納稅款亦因逾越申報期限未滿二日而無須徵收滯納金,被告如謂稅捐機關有權於此情形選擇另行徵收滯報金,實非事理之平。
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增列母法所得稅法第108
條所無之限制,已限縮母法之適用,依據租稅法定主義自應不予適用:
⑴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之文義解釋,納稅義務人顯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二要件:①違反第71條規定而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②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於受到稽徵機關滯報通知書後補辦結算申報者,方有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之必要;蓋該法條所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當僅係指接獲滯報通知書後所為之結算申報,而不可能指於納稅義務人雖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稽徵機關尚未依該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催告納稅義務人補辦結算申報之情形,顯與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無關,稽徵機關即無任何法律依據對納稅義務人加徵滯報金。是以,若僅就法律位階之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
79條規定觀之,當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並送達納稅義務人,在此等依法「即刻」需辦理之短促空檔下,如納稅義務人已於稽徵機關填具滯報通知書並送達前即完成補辦結算申報手續,即與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內容不相符,亦同時未能符合所得稅法第108條之法定條件(不符前述第二要件),稽徵機關於此一情況下完全無依此條處以滯報金之空間存在;故無論自所得稅法第108條之文義解釋或立法意旨,得處以滯報金之情形,必係因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確定逾期申報時將填具完畢之滯報通知書送達予納稅義務人,收受此滯報通知之逾期申報納稅義務人始課徵滯報金,為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79條規定可能之唯一解釋。
⑵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謂比較所得稅法79條第1項及同法
第108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旨在敦促納稅義務人自動辦理補報,免因怠報受稽徵機關逕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之處分,而非作為另徵怠報金之標準,換言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定申報期限即構成加徵滯報金之要件,並無須經催告程序,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加徵滯報金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至「納稅義務人在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僅係加徵滯報金之最後時限,於該時限即應加徵怠報金而已。被告上開復查理由將前述第二要件擴大解釋為無論有無收到滯報通知書,均應加徵滯報金,顯曲意迴避原告前段之論理,違反前揭法律應有之解釋;況且,就前述二所得稅法條文之文義,滯報金顯無理與滯納金係逾期二日後才具可罰性之規定依相同法理為不同解釋,於逾期未報之情形,法律顯會賦予納稅義務人尚有一定之轉圜空間在,稽徵機關絕無權自行認定此等空間之存在有礙於其租稅目標之達成,而以自行擴大解釋制定施行細則之方式予以封阻。
⑶基此,立法者既有意課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逾期申報
「即」填具滯報通知書之義務,自必一定會使滯報金通知書之送達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效果即應為開始加徵滯報金,立法者不可能認為如該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送達滯報通知書前已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者,尚須與收訖滯報通知書後依限補報者之可歸責性均相同,均係加徵滯報金。再詳言之,財政部所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顯將前揭由立法者所特別設計之申報繳納期限與依據程序之法律效果加以變更,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108條之規定,對於逾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一律加以裁處滯報金,無論其是否已於稽徵機關完成催報程序前自行補辦申報繳納皆需加徵滯報金,非但直接與所得稅法第108條之規定相衝突,並使稽徵機關何時履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催報義務暨何時送達滯報通知書完全不影響其裁處滯報金之權力,顯屬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任何可能之文義解釋及任意擴張行政機關之權力,其適用結果導致納稅義務人僅逾期一日辦理申報者,與遲於收受滯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始補辦結算申報者,應繳納相同比例之滯報金,無異於不鼓勵納稅義務人於逾期申報後儘早補行申報,而限縮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108條賦予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繳納時之寬限空間,已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而稅捐機關以該施行細則自行將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免除,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條所訂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嫌。⒊本案情節輕微且為自動補報補繳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自無加以課徵滯報金之必要,被告所為本件系爭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27、356號解釋之意旨,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重為適法處分: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此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既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自係要求行政機關於適用法令之結果如發現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避免之,否則即為違法。另查所得稅法第79條立法理由為:「為消除依賴逕行決定之心理,加強建立申報制度起見,乃改變逕行決定辦法,先行通知補辦,凡於補報期限內申報者,除仍應照申報核定外,僅酌予加徵滯報金。」是以,依據所得稅法第79條立法理由可得以證明下列二事實:一為再次證明通知補辦之催報義務確實為稽徵機關加徵滯報金之先行必要程序,次為滯報金之制度設計並非漏稅罰,而為行為罰,故縱認本件事實仍需處以滯報金之罰則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按應納稅額10%之比例加徵,相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5條及第46條與其他稅法之與漏稅無關之行為罰均按定額收取罰鍰相較,亦顯為過重之處分,並非於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裁處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⑵另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亦分別規定如
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即便如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規範之嚴重稅捐逃漏情節而需依法處以刑罰者,仍可於自動補報補繳後完全免除其刑,舉重以明輕,若違章事實行為僅為逾期申報一日,就此相較於前揭需受刑罰處分之情節明顯較輕,絕無不得予以斟酌,於考量情節輕重後免予處罰滯報金之理,更何況稅捐稽徵法中明確以第48條之2規定稽徵機關得視情節是否輕微而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法源;而本案之事實行為僅為逾期申報一日,亦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且此一滯報金之加徵,若以利率換算,一天逾期申報之罰款利率為10%,相當於一個月利率為300%,全年利率即為3,600%,其處罰之情節任何人均將認為明顯過重,故被告本得逕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作出合乎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予適用,自屬違法。
⑶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所得稅法第108條與第108條之1
,僅係對於人民違法租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所科處之行為罰,與漏稅罰顯然相異,既行為罰只應斟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情節,科處一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本不應以漏稅金額作為計算罰鍰金額基礎,若行為罰亦以漏稅金額為基礎,則不僅處罰之目的混淆不清,且在違反情節輕微之情形下,隨應納稅額之多寡決定其罰鍰數額,有導致處罰過重失衡之虞。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情形底下,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作為義務,如「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之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另釋字三五六解釋亦認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予檢討修正。準此,乃有後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2款及營業稅法第47條之修正,本件系爭條文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亦同為規範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協力義務之罰則規定,依相同法理應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營業稅法第47條併同修正。惟主管機關未能體察上揭二號司法院釋字之真意全盤修正違反申報義務相關之罰則,僅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營業稅法第47條,卻對其他相關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視而不見,繼續沿用處罰納稅義務人,據此,人民同為違反申報義務而依其處罰法律依據不同受有差別處罰待遇,顯非事理之平。
⑷法治國家整體法秩序皆應服膺於憲法體系架構下,以憲
法意旨為依歸彼此趨於和諧一致,系爭條文所得稅法第
108條及第108條之1雖明文規定違反申報義務應加徵
10%滯報金,然其未設合理最高處罰限度之內在瑕疵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營業稅法第47條相同,應屬違憲無疑。且95年9月15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
616號解釋,認系爭條文:「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更足證系爭條文確實不符比例原則,該號解釋雖認系爭條文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然依司法院釋字32
7、356號解釋系爭條文已顯然違憲,即便無司法院釋字616解釋,亦應不予援用,不應謂系爭條文依該號解釋係自該解釋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失其效力,對目前正在進行訴訟程序之本件原告即仍為有效,蓋本件原告本得依司法院釋字327、356號解釋之意旨獲得勝訴判決或聲請釋憲,惟因其未至行政訴訟確定階段而不得提起,若因他人先以同樣理由聲請釋憲致本件原告受有不利益,對已提起行政救濟之原告顯為不公。
⑸綜上,系爭條文雖至遲於一年後始失其效力,惟原告違
反申報義務情節輕微,依系爭條文處罰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鈞院參酌司法院釋字327、356及616號解釋肯認「行為罰卻以漏稅罰形式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合乎比例原則之標準誡命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⒋本案僅逾申報繳納期限一日,對國家稅收無任何損失,且
於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曾因各種原因而實質上將申報繳納期限向後遞延數日或不予加徵,本案與此三例相較,應無須以滯報金加以處分:
⑴以支票支付所得稅款者,因票據交換之相關作業需一定
之作業時間,故無法使國庫於繳納期限前確實將該期限末日方發出之支票兌現,而須待票據交換所及配合之金融機構作業完成後方能收取(依銀行現行作業方式,票據交換需經二至七個工作日始可兌現),故所得稅款之入庫日較申報繳納期限為後數日者亦在所多有。
⑵財政部90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900456917號函釋已採
行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將特定金額以下之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是以,雖所得稅法第10
8條無此規定,財政部仍可因為案情輕微而同意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⑶被告一向同意以掛號郵寄之郵戳日作為已依期限繳納或
申報之證明,而眾所周知於申報或繳納期限當日以郵寄方式送至稽徵機關之日很可能是於期限之二日以後,較原告至被告處申報較晚,故對逾一日申報者即需處予高額滯報金,當非符合平等原則。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稽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者,應以申報資料傳輸至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第10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⑵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即93年5月31日前辦理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於93年6月1日始辦理申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53,831,698元加徵10%滯報金5,383,16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認①原告應於93年5月31日前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於93年6月1日逾期始辦理申報,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自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且以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112條立法理由觀之,滯報金與滯納金乃屬二事,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②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定申報期限即構成加徵滯報金之要件,無須經催告程序,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有關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加徵滯報金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③原告逾期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加徵10%滯報金5,383,168元,核與以支票繳納稅款、採郵寄申報向後遞數日始達到被告及一定金額以下得免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之案件有別,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所稱小額稅額之情事亦有間,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主張本案情節輕微且為自動補報補繳,依稅捐稽徵法之法理,自無加以課徵滯報金之道理,被告顯違背比例原則一節,按68年8月6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查本案係逾期辦理結算申報加徵10%滯報金事件,核與短漏報稅捐自動補報補繳情事不同,不得援引適用。原告係於93年6月1日將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達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非採郵寄方式,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前開日期即為申報日期,本件應加徵之滯報金5,383,168元,核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
2條第1項處罰之列,非屬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所稱之小額稅款,參諸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自不得主張予以減輕或免除。又查本件係逾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核無原告所主張支票繳納稅款、採郵寄申報等向後遞延數日及一定金額以下得免徵滯報金或怠報金等情事,亦無貨物稅條例第28條有關違反手續規定及關稅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
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
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意旨在於敦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申報,以護租稅公平原則,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於93年5月31日辦理申報,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53,831,698元加徵10%滯報金5,383,168元,並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27號、第356號解釋意旨係著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正,第616號解釋則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即96年9月15日)時,失其效力,於本件均不得援引適用之,本諸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應於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
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及「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所得稅第102條之2第1項、第102條之3第2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
2項前段復規定甚明。⑵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即93年5月31日前辦理9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逾期於93年6月1日始辦理申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4,928,624元加徵10%滯報金492,862元。本諸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⒊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 許清雄 ,嗣於訴訟中變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我國所得稅之申報與繳納等二行為於現行稽徵實務下已併同為單一行為,縱非單一行為,所得稅之申報至多亦僅為納稅義務人附隨於所得稅繳納義務外之附帶義務,而就此加以區分申報或繳納已無實益,故對逾期申報繳納者之處分而言,滯報金與滯納金之分別徵收已有重複處罰之情形,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對已繳納所得稅而未依期申報者而言,更不可能謂其可罰性大於未依期繳納,此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立法理由意旨「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似,為執行便利起見,故規定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納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即可知,立法者判定滯報金之規定僅係為比照滯納金對未依期限申報者予以符合名目之處罰,並非認對未符合滯納金構成要件但未依期限申報者,仍有課予滯報金之目的與必要,蓋此情形絕非與滯納金之可罰性類似,原告已於繳納期限繳納稅款,縱使於申報當時始繳納稅款亦因逾越申報期限未滿二日而無須徵收滯納金,被告如謂稅捐機關有權於此情形選擇另行徵收滯報金,實非事理之平。財政部所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顯將前揭由立法者所特別設計之申報繳納期限與依據程序之法律效果加以變更,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108條之規定,對於逾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一律加以裁處滯報金,無論其是否已於稽徵機關完成催報程序前自行補辦申報繳納皆需加徵滯報金,非但直接與所得稅法第108條之規定相衝突,並使稽徵機關何時履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催報義務暨何時送達滯報通知書完全不影響其裁處滯報金之權力,顯屬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任何可能之文義解釋及任意擴張行政機關之權力,其適用結果導致納稅義務人僅逾期一日辦理申報者,與遲於收受滯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始補辦結算申報者,應繳納相同比例之滯報金,無異於不鼓勵納稅義務人於逾期申報後儘早補行申報,而限縮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108條賦予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繳納時之寬限空間,已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而稅捐機關以該施行細則自行將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免除,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訂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嫌。本案情節輕微且為自動補報補繳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自無加以課徵滯報金之必要,被告所為本件系爭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27、356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僅逾申報繳納期限一日,對國家稅收無任何損失,且於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曾因各種原因而實質上將申報繳納期限向後遞延數日或不予加徵,本案與有關案例相較,應無須以滯報金加以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於93年5月31日前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於93年6月1日逾期始辦理申報,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自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且以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112條立法理由觀之,滯報金與滯納金乃屬二事,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定申報期限即構成加徵滯報金之要件,無須經催告程序,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有關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加徵滯報金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按68年8月6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查本案係逾期辦理結算申報加徵10%滯報金事件,核與短漏報稅捐自動補報補繳情事不同,不得援引適用。原告係於93年6月1日將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達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非採郵寄方式,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前開日期即為申報日期,本件應加徵之滯報金5,383,168元,核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1項處罰之列,非屬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所稱之小額稅款,參諸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自不得主張予以減輕或免除。又查本件係逾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核無原告所主張支票繳納稅款、採郵寄申報等向後遞延數日及一定金額以下得免徵滯報金或怠報金等情事,亦無貨物稅條例第28條有關違反手續規定及關稅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意旨在於敦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申報,以護租稅公平原則,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於93年5月31日辦理申報,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53,831,698元加徵10%滯報金5,383,168元,並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27號、第356號解釋意旨係著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正,第616號解釋則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即96年9月15日)時,失其效力,於本件均不得援引適用之,本諸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原核定並無不合。另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即93年5月31日前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逾期於93年6月1日始辦理申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4,928,624元加徵10%滯報金492,862元。本諸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應納稅額滯報金及加計利息計算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直接原料消耗量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財產目錄、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就現行所得稅制度,申報與繳納究應視為單一或不同行為?依所得稅法之立法理由,不得徵收滯納金之案件是否得加徵滯報金?本件原告之稅款是否屬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小額稅款?依法得否主張減輕或免除滯報金?被告是否應踐行通知原告申報繳納程序?有無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加徵滯報金處分,有無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稽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應於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92年6月25日公布施行者,下同)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法定期限93年5月31日(星期一)前完成,卻遲誤至93年
6月1日始辦理申報,為本院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告有前開違反稅法上強制規定之客觀行為甚明。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同法第10
8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上開違章構成要件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不作為,即足成立,因此為「行為違章」,而非「結果違章」。經查,原告係79年9月
27日核准設立之公司,經營至今已逾16年,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參;而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應如何申報,法律亦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理當知之甚詳。因此,本件原告逾期申報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又本件原告客觀上既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之違章事實,而主觀上復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俱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加徵滯報金之規定,並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就其逾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53,831,698元,加徵10%滯報金5,383,168元;另就逾期申報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4,928,624元,加徵10%滯報金492,
862元,即非無據。
(三)另所得稅法第108條之立法理由謂:「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相似,為執行便利起見,故規定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報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同法第1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明定應比照結算申報案件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尚未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精算。
」同法第112條之立法理由謂:「一、為防止故意拖欠,故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一,並加列加收利息辦法,與退稅加付利息辦法相輔並行,以期減少滯納現象。二、停止營業之處分,為對納稅義務人極有效之處分,故予以規定,以加強稽徵,提高納稅風氣。」由以上立法理由觀之,前二者係對依法有申報義務尚未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精神;後者則係為防止故意拖欠,故規定加徵滯納金,以期減少滯納現象。因此,滯報金與滯納金乃屬兩事,各有其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可混為一談。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訴稱已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或係對未符合滯納金構成要件者,課予滯報金之情事,甚為明確;其所為有關主張,容屬誤解,要非可採。
(四)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同法第102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第2項)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同法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比較上開法令規定,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旨在敦促納稅義務人自動辦理補報,免因延誤申報受稽徵機關逕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之處分,並非作為徵收滯報金之前提要件。換言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定申報期限,即該當加徵滯報金之構成要件,無須經催告程序,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第2項)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並無逾越母法(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之情形。原告訴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之適用將限縮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108條賦予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繳納時之寬限空間,已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而稅捐機關以該施行細則自行將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免除,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訂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嫌。」云云,洵非可採。至上開有關「納稅義務人在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之規定,僅係決定是否加徵怠報金之最後時限,逾該時限即應加徵怠報金,要與是否加徵滯報金無涉。
(五)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以增加國庫收入,維持租稅公平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為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即得免除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以啟自新。但前開條文之適用範圍,以短、漏報稅捐能自動補報及補繳之情形為限。茲本件係屬逾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因而加徵10%滯報金之事件,核與短漏報稅捐自動補報補繳情事不同,故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再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固規定:「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此有關小額稅款免徵免退規定,旨在減輕退補稅之作業負荷,並節省稽徵成本,是其應補(退)之計算,係指每次歸課應補應退之稅款為準。又依財政部77年9月8日臺財稅字第770318025號函令,各稅免徵限額等調整為100元。本件原告因逾期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經被告加徵10%滯報金為5,383,168元及492,862元,已逾上開100元之小額稅款限度,故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固謂:「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於95年9月15日公布,依其解釋文所稱,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有關加徵10%滯報金規定,至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因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規定,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調查後,分別加徵10%滯報金5,383,
168元及492,862元之原處分,而該處分(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作成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20日,依照上開說明,仍在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有效時間內,自難謂被告作成原處分違法。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已宣告違憲,被告仍予適用,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屬誤會,殊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之司法院釋字327號解釋,係有關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對扣繳義務人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處罰;另司法院釋字356號解釋,則係有關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所為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處罰,因皆非宣告本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等規定違憲,故難直接援用。又司法院大法官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依據職權針對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作成解釋,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即應受其拘束;反之,未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者,行政機關據以適用,即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為差別待遇之問題。故而,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能體察上揭二號司法院釋字之真意全盤修正違反申報義務相關之罰則,僅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營業稅法第47條,卻對其他相關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視而不見,繼續沿用處罰納稅義務人,據此,人民同為違反申報義務而依其處罰法律依據不同受有差別處罰待遇,顯非事理之平。」云云,即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初查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事實明確,乃就其逾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53,831,698元,加徵10%滯報金5,383,168元,及就逾期申報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4,928,624元,加徵10%滯報金492,862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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