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3)日上午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對蔡承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4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營業貨運曳引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