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瑨陽 (原名 陳照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瑨陽(原名陳照銘,於民國99年2月1日更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劍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現任車主 王偉峰 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即介紹被告向王偉峰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賴志忠 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劉劍峰受傷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2頁)、2T-977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0頁)各1份、現場暨機車受損照片共19張(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51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52頁)、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說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第167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9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接續執行,其於101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坦不諱,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受傷情節,與其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猶逕自離去,使應受照護者被害人風險增加,且於案發後旋移轉上開肇事車輛之行為,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禁制,未依交通規則行駛,其駕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甚鉅,末衡本件犯罪動機、起因、過程、手段、目的、犯後處理及結果,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見被害人劉劍峰於機車倒地後仍迅速爬起,狀似並無受傷,故先行離開處理急事,欲待事後返回現場再與被害人和解,嗣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時,被害人亦未提出醫藥費部分之賠償,被告並無肇事後置被害人不顧之行為。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均為毒品案件,然被告已痛改前非,且戒毒兩年多,若再因本件車禍事故入監,則親朋好友之信任及諒解將化為烏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僅因被告不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原判決判處1年2月實為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該罪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既自承肇事後致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劉劍峰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與前臂擦傷15×3公分之傷害、左大腿與小腿擦傷4×2公分之傷害結果,其明知機車騎士劉劍峰已因碰撞,而彈飛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結果之肇事,竟未對機車騎士劉劍峰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迅速逃逸而離去肇事現場,核與被害人劉劍峰證述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相符。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本件被告上訴所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駕駛態度輕忽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