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曾欽銘 被告 曾欽榮
曾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抗字第6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2,7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166元,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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