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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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杜聖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朝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再抗告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觀之同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法條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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