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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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元選任辯護人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全元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全元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花平 告訴被告黃全元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花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全元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