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羅旭清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被 告 王甄培
輔 佐 人 王信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1600元本息,嗣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5340元(參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市政北五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0萬3340元、看護費用30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次手術合計150日=3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8000元107年7月2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共21個月=10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因需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有入住單、雙人病房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實務見解可見,住院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證明書費用則係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必要之方法,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係因西醫治療情況不佳而尋求中醫協助, 林新 醫院及賴中醫診所函覆結果均可證原告確有復原緩慢之情,自有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入住單、雙人病房、使用特殊材料、麻醉、美容用品等自費醫療支出之必要,且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均須支出日常飲食費用,膳食費用顯非因前開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而調病歷、證明書均非屬醫療行為,費用亦不應准許,又原告應無中醫治療之必要;另原告是家屬協助看護,所以應減半以每日1000元計算,且原告工作地點為家人經營之便當店,應查明原告有無實際領取薪資,如無法證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縱然無法外送或下廚,也可以換成內勤,是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僅有需人照護期間即5個月;此外,被告因父親生病,需來回彰化、花蓮奔波照護及協助負擔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已超過原告所能負荷,應以8萬元為適當,且需扣除原告所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一)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市政北五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2萬1490元,除如附表所示之31萬3440元外,其餘8050元均屬原告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於賴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萬1850元(含診斷書5份合計250元),除外敷藥費7萬8200元外,其餘3650元均屬原告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有受5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萬2915元。
(七)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0萬3340元:
⑴林新醫院除附表以外部分合計805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應予准許。
⑵附表單據編號2①、9②、23②部分合計10萬200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單、雙人房差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必要等語。查: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病房差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惟就原告有無入住單、雙人病房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入住單、雙人病房為原告自行選擇,有該院109年12月11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90000533號函及後附公文會簽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是考量健保病房與單、雙人病房間,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升等單、雙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此部分自費差額顯非醫療所必需,縱原告主張有照顧子女之必要,然在健保病房應無不能陪伴照顧之情事,原告主觀上有選擇入住單、雙人病房之需求,此部分病房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否則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是此部分不能准許。
⑶附表單據編號9③、23③部分合計1820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日常飲食費用,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等語。查: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膳食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住院病患除非家屬要求自備三餐膳食,否則均由醫院統一提供等語,有林新醫院109年12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533號函及後附公文會簽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是該膳食顯非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治療所需之特殊餐食,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故此項膳食費用即不能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⑷附表單據編號2②、③、④、9①、23④部分合計20萬776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項目,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原告自行選擇之自費項目,非治療所必要支出等語。查: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自費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內固定使用的是Zimmer鈦合金互鎖股骨髓內骨釘系統及橈骨系統,相較健保骨材,強度較佳、穩定,復位比較好,癒後效果或金屬刺激性也較佳,有林新醫院109年12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533號函及後附公文會簽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足認前開自費醫療費用係經醫師評估後建議使用,堪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附表單據編號3①、②、4、11、12、15、17、18、21、22、23、25部分合計366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非原告因治療所支出等語。查: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則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件分別提出107年8月6日、107年11月5日、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17至21頁),是就此部分證明書之費用600元(計算式:每份正本200元3份=600元),堪認屬治療上或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除此之外之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副本、光碟等費用,則非必要,應予以剔除。
⑹賴中醫診所除外敷藥以外部分合計365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應予准許。
⑺賴中醫診所外敷藥部分合計7萬8200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非屬必要治療等語。查: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而經本院函詢賴中醫診所,該診所函覆稱:原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初次至該診所就診,經檢查發現原告受傷部位之骨折雖已開刀固定,但外觀上左手臂至左腕腫脹,肌肉觸摸感覺僵硬無彈性,左大腿嚴重腫硬,瘀血嚴重未散,癒合狀況並不理想,經過數次治療,逐次以適度按摩,並以理筋手法治療,在配合外敷消腫散瘀中藥,原告感覺症狀明顯緩解,於是持續復健治療,該診所之治療有輔助治療而達協助復原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出具書函及後附文獻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至167頁),是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⑻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9萬8260元(計算式:8050元+20萬7760元+600元+3650元+7萬8200元=29萬8260元)。
⒉看護費用3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看護5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結果,此部分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則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有5個月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其請求一天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受有支出5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日2000元5個月=3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受有薪資100萬800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僅有5個月無法工作,且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大台中飲食館證明書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17至21、49頁),並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上情,就不能工作期間部分,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結果,該院先後函覆稱:原告於107年7月3日第1次進行手術,因骨折處術後無法癒合,於108年6月13日進行第2次手術,其後原告持續規律在門診追蹤,最終於109年4月6日見骨折癒合,於109年4月6日骨折完全癒合前,雖可自行行走,但仍須避免長時間站立、蹲跪姿勢,或是搬運重物,以避免鋼釘斷裂失敗的風險,建議左下肢應避免運動、負重,保護時間建議為受傷起即107年7月2日至109年4月6日止,有林新醫院109年7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295號函及後附公文會簽單、109年12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533號函及後附公文會簽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9至211、299至303頁),堪認原告確有自107年7月2日至109年4月6日無法工作之情。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證人即原告母親甲○○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營大臺中飲食館快20年,原告從87年開始在該飲食館任職,早上五點多先買菜,回來負責煮菜、送便當,店裡的收入都是交給伊,伊一個月至少會給原告4萬8000元,給原告之妻3萬元,如果有賺錢會在多給一點,是在每個月10號給現金,伊不知道原告收到薪水後如何處理,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報稅等語(參本院卷第218至222頁),惟其為原告之母,原告復自承並未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原告所得資料,原告亦未申報任何所得,自難僅憑甲○○之證述及所出具證明書,認原告每月薪資確為4萬8000元,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衡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並於108年調整為每月2萬3100元,及於109年調整為每月2萬3800元,被告主張以之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2日至109年4月6日之薪資損失合計48萬6827元(計算式:107年7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82日×每月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2月×每月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6日共96日×每月2萬3800元=48萬6827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6萬4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治療近2年始完全癒合,業據前述,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3筆等財產,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被告大學畢業,在飯店從事服務業,未婚,107年薪資約3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需照顧罹患攝護腺癌之父親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1萬29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9萬2172元(計算式:29萬8260元元+30萬元+48萬6827元+12萬元-11萬2915元=109萬2172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參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2
①雙人房差額
①3萬7500元
②特殊材料費
②12萬6000元
③麻醉費
③5500元
④美容用品
④130元
3
①其他(光碟1份)
①400元
②證明書費(正本1份、副本2份)
②280元
4
其他(收據副本9份)
180元
9
①美容用品
①130元
②單人房7日
②2萬3100元
③膳食費
③780元
11
①其他(光碟1份、收據副本4份)
①500元
②證明書費(正本1份、副本2份)
②240元
12
證明書費(副本1份)
40元
15
證明書費(正本1份、副本2份)
280元
17
其他(收據副本9份)
180元
18
其他(收據副本2份)
40元
21
其他(收據副本2份)
40元
22
①其他(光碟1份)
①400元
②證明書費(正本3份)
②600元
23
①證明書費(正本1份)
①200元
②單人房差額
②3萬9600元
③膳食費
③1040元
④特殊材料
④7萬6000元
25
證明書費(正本1份、副本2份)
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