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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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794號聲請人 張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炳宏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張家瑋之最新戶籍謄本、更正附表,並提出完整正確之附表(1、發票人為相對人劉炳宏,非聲請人張家瑋。2、利息起算日應自各紙本票之到期日以後起算…,如:本票票號0000000之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10日,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10年6月10日(含)以後起算。3、請填載本院之附表,詳載各紙本票之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並寄回本院)、具狀撤回本票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111年4月11日,於聲請時尚未屆期,顯未踐行屆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