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3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友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友鵬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邱康論 」、通訊軟體LINE帳號「 黃欣 」、「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楊友鵬與「邱康論」、「黃欣」、「傑」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友鵬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待機房人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楊友鵬依指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傑」,楊友鵬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王雅琦 、 蔡鈺鈴 、 翁于涵 、 鄧佩玲 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友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友鵬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9頁)、偵訊(偵一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37、53、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琦於警詢(警一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鈺鈴於警詢(警一卷第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于涵於警詢(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鄧佩玲於警詢(警一卷第23、24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雅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一卷第13頁)、告訴人翁于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一卷第21頁)、告訴人鄧佩玲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25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鼓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35至63頁)、楊友鵬當日所穿衣物照片1份(警一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楊友鵬加入臉書帳號「邱康論」、LINE帳號「黃欣」、「傑」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傑」,由「傑」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邱康論」、「黃欣」、「傑」及其他不詳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楊友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傑」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康論」、「黃欣」、「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3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查(偵一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37、53、59頁)均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友鵬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邱康論」、「黃欣」、「傑」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裝潢工人,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5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4罪,罪質、期間相同(均於110年4月27日),犯罪手法相似,惡性非鉅,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參與由帳號「邱康論」、「黃欣」、「傑」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外快,而有本件犯行,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楊友鵬既已將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14萬9,900元,交予LINE帳號「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實際拿到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審金訴卷第37頁),而被告取得上開報酬,為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且係於附表最後1次取款上繳後始獲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提領之情形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告訴人王雅琦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8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王雅琦,向王雅琦佯稱「因訂單誤植,須以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雅琦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8時53分、18時57分,陸續匯款49,989元、49,912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陸續於110年4月27日19時5分37秒、7分1秒、9分48秒、31分35秒時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7,900元、2萬2,000元。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告訴人蔡鈺鈴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假冒郵務人員,以電話聯絡蔡鈺鈴,向蔡鈺鈴佯稱「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將帳戶內的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云云,致蔡鈺鈴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9時4分許,匯款28,00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告訴人翁于涵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翁于涵,向翁于涵佯稱「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翁于涵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告訴人鄧佩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8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鄧佩玲,向鄧佩玲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鄧佩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匯款20,208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