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彥廷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拾獲 石承諭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吳彥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莫隨緣」之暱稱,於臉書張貼出售「傳說對決」手機遊戲帳號「出售此帳號☺」之訊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散布訊息,向不特定之人鼓吹出售該帳號,進行詐騙,並向 廖庭揚 (在其基隆市住處上網,地址詳卷)詐稱:伊係石承諭,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云云,且以臉書傳送石承諭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予廖庭揚,致廖庭揚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彥廷購買遊戲點數之賣方 曾佩雅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廖庭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庭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53頁),核與證人石承諭、曾佩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69至171頁),並有「莫隨緣」之臉書首頁擷圖、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查詢臉書帳號「莫隨緣」之相關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1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92109號函及其附件:查詢Garena帳號「WZ0000000000」基本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29號函及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佩雅)、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9784號函及其附件、曾佩雅與廖庭揚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7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為侵占遺失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職是,被告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之訊息,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向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信遊戲點數賣家,而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遊戲帳號訊息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其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獲利益為3,000元之遊戲點數,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2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337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為犯罪手段,向不特定之人進行騙財,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損害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伊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服務生工作,併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即3萬5千元已全數給付,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所生之危害程度與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之非難處罰程度、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尚非嚴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此部分諭知之宣告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是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石承諭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去向,而上開物品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辦,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客觀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後來丟掉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67頁),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取得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係3萬5千元,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6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實無損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伊一時糊塗觸犯法律,深感後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客觀上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