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0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強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士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許士強與 林守鎮 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
尾鄉林森路與公園路口見面,雙方到場後,許士強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守鎮,事後並向林守鎮收取價金。
㈡許士強於110年5月6日晚間及7日凌晨,以其所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鹽酥雞」之 黃灯旺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5月7日0時37分許,在黃灯旺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灯旺,事後並向黃灯旺收取價金。
二、許士強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士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
5月11日15時49分許與黃灯旺電話聯絡後,相約在綽號「阿峰」或「阿兄」居住之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三合院見面後,由許士強免費提供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灯旺施用1次。
㈡110年5月12日15時52分許,許士強與黃灯旺以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黃灯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90巷工作之工廠見面,由許士強無償提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灯旺施用1次。
㈢許士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同時無償轉讓少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韓懋勝 ,供其施用。
三、許士強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10年8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向 施玉樹 (檢警另行偵辦中)購入後述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4日在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許士強尚未售出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2.65公克,純質淨重17.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5264公克),及其供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夾鍊袋1包、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殘渣袋、針頭、棉片、葡萄糖、注射水、鏟管、吸食器、粉末1包、記事本兩本、三星牌行動電話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士強及辯護人於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守鎮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9939號卷第93至106頁、他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黃灯旺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4846號卷第91至97頁)、偵訊時證述(他卷第281至283頁)、證人韓懋勝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9939號卷第155至158頁)、毒品來源施玉樹於警詢證述(本院卷第17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關於搜索經過,有本院110聲搜50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相片、查扣物品相片在卷可稽。⑵關於扣案物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⑶關於毒品交易或轉讓之通訊聯絡資料,有證人黃灯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守鎮提供其與被告聯絡之Line帳號與手機電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⑷關於本案證人施用相關毒品之證據,有證人林守鎮之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韓懋勝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書足供參佐。⑸此外,另有 林守正 駕車於110年2月5日前往向被告購毒之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上述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承認有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1、2之人,應認其確有從中獲利。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前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須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另行論罪,理由同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的低度行為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此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偵審自白之減刑: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參照)。
⑵關於被告偵、審自白之情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守鎮部分在偵查中未經詢問過,惟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均已自白犯行,另就販賣或轉讓禁藥予證人黃灯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證人韓懋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245至247頁、偵9939卷第261至267頁、第327至332頁、偵1391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111年8月4日審理筆錄),依前揭說明,爰就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施玉樹等語,而被告有向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施玉樹,經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施玉樹,嗣施玉樹到案後,亦坦承有於110年8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函送之施玉樹調查筆錄及移送書(本院卷第165至1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編號6)之犯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惟依施玉樹到案後之警詢供述(本院卷第176頁),及彰
化縣警察局111年6月6日彰警刑字第1110038531號移送書附件所示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卷第193頁),施玉樹是於110年8月2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惟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等毒品交易行為(對應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等毒品轉讓行為(對應附表編號3至5),均是發生在110年8月2日以前,客觀上無證據證明施玉樹在在108年8月2日之前已有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即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之適用,是就上述犯行,不能適用此項減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守鎮、黃灯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懋勝,復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情節,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樂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391卷第91、93頁)可證,則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種類之異同,對象是否重覆,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間隔,並斟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為第一級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2
.65公克,純質淨重17.78公克,驗餘淨重22.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5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0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9210卷第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偵9210卷第16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0000000號鑑驗書(偵9939卷第241頁)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
物,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用以供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押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塑膠夾鏈
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該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塑膠夾鏈袋1包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 官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⑴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之段落)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㈠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㈡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之㈠許士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犯罪事實二之㈡許士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犯罪事實二之㈢許士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6犯罪事實三 許志強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二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