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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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蕭建明 被告 彭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對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1,02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900元/㎡×面積267.36㎡=4,251,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家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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