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緯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累犯之適用: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前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另定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其他詐騙集團使用,涉犯洗錢罪經法院判刑外,於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情節,各罪侵害之法益及關聯性,犯罪行為之間隔,並斟酌被告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關於沒收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亦未說明本案中被告獲得多少數額之犯罪所得,惟鑒於被告之另案相關判決已為沒收宣告,本案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重覆宣告而有過苛之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第262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卷第69至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⑴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之段落)宣告刑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與少年吳○○共同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甲○○所寄出之提款卡】林誌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丁○○寄出之提款卡】林誌緯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將上述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車手,由該車手領取被害人丙○○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林誌緯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林誌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彰化縣○○市○○里00鄰○○00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緯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誌緯自108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並與其妻少年吳00(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一)甲○○因急需借貸在「 王道 銀行」網頁留言,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稱王道銀行信貸「 周融賢 專員」、若有需要貸款、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9日至桃園市桃園區「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彰辭門市」。林誌緯經由「 蔡佳穎 」(另予通緝)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便利超商彰辭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林誌緯指示其妻即少年吳00於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吳00所涉取簿詐欺罪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330號),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00於108年8月22日凌晨1時43分許在「7-11超商彰辭門市」,領取由甲○○所寄送內有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林誌緯,林誌緯將包裹內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詳身分車手;(二)丁○○因急需借貸在臉書網頁留言,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佯稱王道銀行信貸「周融賢專員」、若有需要貸款、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0日至台南市永康區「7-11超商永嘉門市」,將其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市西區仁愛路「7-11超商嘉華門市」,先由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08年8月23日早上6時2分許在「7-11超商嘉華門市」,領取由丁○○所寄送內有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再轉寄至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第一層取簿後轉寄,製造斷點)。林誌緯經由「蔡佳穎」(另予通緝)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領取內有丁○○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第二層取簿)後,於108年8月27日晚間依「蔡佳穎」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持丁○○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彰化市區之提款機提領詐 陳鈺心 遭詐騙匯入之贓款(林誌緯所涉車手提領之詐騙罪嫌,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8708號提起公訴);(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下午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其大表哥、因朋友有困難急需用款、要其借款給該朋友,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56分許,在臺東市大同路「中華郵政台東市大同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申登人為甲○○,警方內部規定由人頭帳戶申辦人戶籍地轄區警局偵辦),隨後由身分不詳車手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18時36分、18時44分、19時50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之詐騙贓款共15萬元。嗣因上開甲○○之玉山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警方調閱交易明細,發現丙○○曾匯款15萬至上開甲○○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0日以電話詢問丙○○是否遭詐騙匯款至遭警示之上開甲○○玉山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誌緯之供述(二)被害人甲○○、丁○○、丙○○警詢中之指述(三)少年吳00警詢中之證述(四)匯款單據影本(五)上開甲○○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個資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年吳00取簿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九)7-11貨態查詢系統(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被害人甲○○手機內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十二)被害人丁○○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對話照片(十三)交貨便代碼寄送取貨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查本案被告負責領取領取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少年吳00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詐騙上開3位被害人,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00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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