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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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

原告 王廣智

被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和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係因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學勉 所遺遺產之糾紛,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及該案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起訴,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按:應為附表一之一)記載股票變價後由原告取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後,餘以1/4均分,故其得請求被告償還0000000/4=345000元,另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5元,經以租金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655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83655元及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判決附表上述文字之標題是「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並非法院之判斷,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0-51頁);且該判決經上訴二審後,兩造於二審就該案所涉糾紛業經和解成立,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故該和解筆錄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糾紛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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