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 王溪村
王施秀花 王淑真 被告 李坤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6號及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數額後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共計為75萬4,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萬7,200元(計算式:754,200元+523,000元=1,2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