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誠
藍竣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竣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育誠、藍竣耀與少年劉○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黃○富(00年0月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董仔」與其他不詳之人所組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受騙者出示行騙文件、領取款項及把風等工作,其等四人遂與「董仔」及其所屬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公印及將上開偽造之公印蓋用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而偽造該公文書,以供詐騙之用後,分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先遣人冒充中央健保局
人員去電周 羅昭英 ,向其佯稱:其有詐領健保費用 云云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周羅昭英 ,佯稱:因其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涉嫌刑案,需領款新臺幣266萬元以為擔保,並將派員前去取款云云,以此詐術使周羅昭英陷於錯誤,並與之相約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3巷89弄巷口見面。綽號「董仔」之人即聯絡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藍竣耀、劉○浚前往約定地點,由劉○浚下車在約定地點附近把風,藍竣耀則自稱係法院人員,陪同周羅昭英前往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領款新台幣(下同)266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周羅昭英。
㈡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人員復撥打電
話予 胡鴻雀 ,先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胡鴻雀佯稱其健保卡因看診花了63,000元,並告知胡鴻雀查證及退費電話,胡鴻雀依指示撥打電話後,該集團成員復假冒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胡鴻雀佯稱其因涉刑案,要提供存摺提款密碼,將派法院員工向其收取云云,致胡鴻雀陷於錯誤,並與之相約於臺北市○○區○○街○○巷內之公園碰面。綽號「董仔」之人即聯繫綽號「丸子」之人駕駛車輛搭載葉育誠及藍竣耀前往約定地點,並指示葉育誠等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取得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由葉育誠在約定地點附近把風,藍竣耀負責交付上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紙予胡鴻雀而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胡鴻雀不疑有他,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藍竣耀,其等旋持上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中華郵政永和郵局、中和郵局提款項,共計得手46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胡鴻雀、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再於同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該詐欺集團人員復冒充係法
官撥打電話予羅翠娥,向其佯稱帳戶涉及犯罪,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印章以為查證,將派法院書記官至其住處向其收取云云,羅翠娥信以為真,綽號「董仔」之人即聯繫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富前往羅翠娥於臺北市○○區○○○街住處,由黃○富下車至羅翠娥住處,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紙予羅翠娥而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份行使職權,羅翠娥乃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分行代號為0336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予黃○富。葉育誠復搭載黃○富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葉育誠所有供其與綽號董仔之人連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羅昭英、胡鴻雀、羅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育誠、藍竣耀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101年5月21日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周羅昭英、胡鴻雀及羅翠娥於警詢中亦就其遭詐騙財物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葉育誠所持有供聯絡共犯所用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明顯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及少年劉○浚雖未必與「董仔」等全數與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二人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等擔任把風及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罪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其雖與少年劉○浚共犯本案犯行,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之。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等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部分)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屬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所為,時間緊接,對象與犯意相同,僅侵害同一國家公務法益,論以接續犯已足。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雖未必與「董仔」等全數與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等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擔任把風及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罪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被害人胡鴻雀以冒稱係公務員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且其等共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而該當於前揭各罪,是被告等前揭所犯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葉育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等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育誠、少年黃○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警覺而未受騙,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育誠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育誠所屬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所為,時間緊接,對象與犯意相同,僅侵害同一國家公務法益,論以接續犯已足。被告葉育誠及少年黃○富就上開各罪,雖未必與「董仔」等全數與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等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擔任把風及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罪各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葉育誠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其雖與少年黃○富共犯本案犯行,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之。被告葉育誠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被害人羅翠娥以冒稱係公務員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且其等共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而該當於前揭各罪,是被告等前揭所犯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
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不法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之公印,乃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及「法院公
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傳真本,業已由被告等人交予被害人胡鴻雀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但於「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公印文,仍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及「法院公
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傳真本,業已由被告等人交予被害人羅翠娥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但於「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公印文,仍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其等
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育誠供承在卷,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育誠、藍竣耀及少年劉○浚、黃○富於101年2月8日上午8時許,行騙周羅昭英之際,自稱為法官,並出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公文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查,訊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之經過,被告葉育誠稱:「其等於行騙周羅昭英之際並未出示公文書」等語,而被告藍竣耀則稱:「當日見到周羅昭英時,就將電話交給周羅昭英,讓周羅昭英跟我們的上手講話,緊接著再帶周羅昭英去領錢」等語,而證人周羅昭英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二人有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況亦未有上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是綜上所述,此部份實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1顆│未扣案│││││├──┼──────────────────┼────┤│二│偽造之申請人為胡鴻雀之「法院公證帳戶│扣案│││申請書」影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一枚││├──┼──────────────────┼────┤│三│偽造之申請人為羅翠娥之「法院公證帳戶│扣案│││申請書」影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一枚││├──┼──────────────────┼────┤│四│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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