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桂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竟復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下執意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路中在車上休息,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返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品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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