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0號原告 欣怡 樂器行即 蔡美芸 .
私立 怡欣 音樂短期補習班兼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美芸原告 李澤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宗 被告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元 訴訟代理人 王敘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美芸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獨資開設原告蔡美芸即欣怡樂器行(下稱欣怡樂器行),另與原告李澤民於同址二樓開設原告私立怡欣音樂補習班(下稱怡欣補習班)。原告蔡美芸即欣怡樂器行及私立怡欣音樂補習班於88年間成為被告公司經銷商及山葉音樂教室。基於音教補習班之合約,被告應負責教材開發設計、師資培訓、師資派遣調度、講師管理。原告負責招生、授課場所提供、課程安排、學費收取,再將所收取之學費按一定比例給付給被告。因被告需查核音教補習班收入,以及支付講師鐘點費,因此每月報表均由被告公司講師填妥後交由音教補習班向被告公司呈報。詎被告竟挾其上游供貨大權,要求原告配合,將原告怡欣音樂短期補習班上繳被告之學費收入總額中70%金額,以非買受人原告欣怡樂器行名義開立音教指導費發票,以達成被告逃漏稅之目的。原告不得以配合後仍難底良心折磨,復多次請求更正未果,乃暫將被告違法開出之音教指導費發票憑證同額二聯式發票再開出,以免逃漏稅,然原告欣怡樂器行、蔡美芸、李澤民、李耀宗因而被裁罰新臺幣865,992元。原告蔡美芸、李澤民、李耀宗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於經銷合約期間屆滿前,蓄意強將已滯銷之EL100型電子琴8台出貨與原告欣怡樂器行,並不准退貨。原告欣怡樂器行即蔡美芸多次要求被告收回被拒後,只得託請貨運業者載運退回,然亦為被告所拒,原告欣怡樂器行因而積壓資金,連同被告拒絕退貨之音教教材,總計損失40萬元。原告與被告欣怡樂器行簽署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
10條約定:本約期滿終止時,...乙方應履行左列義務:2、甲方就乙方之甲方庫存商品保有優先選購權,乙方未通知甲方優先選購而任意拋售甲方商品時,除應按拋售之原價全額做為懲罰違約金賠付甲方外,如甲方受有損害仍應賠償。對原告欣怡樂器行有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欣怡樂器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EL100型電子琴及音教教材,並據以請求買回之價金40萬元。
(三)被告於97年7月28日,教唆派駐怡欣音樂教室講師 黃鈺茹 ,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邀集學生開會,公開向學生宣布,即日起改在被告開設之臺北中心教室上課,顯然違反合約精神,造成原告怡欣短期音樂補習班僅講師黃鈺茹學生之學費收入損失高達371,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怡樂器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怡欣補習班3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芸40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耀宗8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澤民37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原告欣怡樂器行與被告訂有山葉音樂教育系統加盟附加特約(下稱系爭加盟特約),被告依約授權原告欣怡樂器行實施山葉音樂教育系課程,並按月開立音教指導費發票與原告,俾便收取授權權利金。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欣怡樂器行應如何處理稅務,對於原告欣怡樂器行就自己營業之帳冊、稅務,被告非但毫無所悉,亦無權置喙。且被告按原告欣怡樂器行按月製作、交付之學生報表按月結算音教指導費金額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資金流程亦由原告欣怡樂器行支付與被告,被告實無違反任何稅務義務,何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說?況原告欣怡樂器行向來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自行記帳,被告職員 嚴慧蘋 亦無任何動機或專業指示原告如何處理帳務,未曾過目或經手原告之帳冊。就動機而論,被告將同一交易金額分開兩張發票,並未逃漏營業稅。而實務上,向來只有買受人要求開立不同買售人發票,才能利用不同稅務主體之申報來降低稅賦,從未聞問有販售人要求買受人配合開立發票之理。就本件而言,原告欣怡樂器行竟還自承無法沖銷發票,顯係因自己帳務申報有明顯疏失,而有漏開發票或漏報所得之行為而被國稅局裁罰。是被告就原告欣怡樂器行的補稅裁罰不具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欣怡樂器行本應就自己稅務申報,自負補稅或裁罰之責,遑論非交易對象之原告李耀宗、 李澤明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蔡美芸、李耀宗及李澤明主張侵權行為有據,渠等自受國稅局裁罰補稅及罰鍰起迄今已逾2年,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欣怡樂器行並未就所稱之庫存品為舉證,亦未說明於何時向何人進貨。且原告欣怡樂器行與被告間合約已於96年3月31日屆滿,縱有損失請求權,亦早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合約終止後,被告本無需授權店招等商標,縱無店招商標,合約及法律均未限制原告欣怡樂器行自由處分庫存品之權能,原告亦欲如何處理,非被告所能過問,豈有空言被告不准退貨、禁止銷售等不合理說詞,強要被告賠償。
(三)原告與被告欣怡樂器行間合約終止後,被告為顧及欣怡樂器行之音樂教室學員後續學習權益,依系爭加盟特約第10條約定,提出欣怡樂器行於合約終止前招收之既有學員,得繼續上課之善後措施以為因應。被告為未完成課程之學員免費提供繼續教學服務,純粹為避免學員因合約終止造成學習中斷,而提供之免費教學服務,學員們均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加,被告自行負擔場地、師資及交通費用,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或違約之行為。況被告完全以自己費用提供免費教學服務,非但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且未追究原告已收取之學費是否受有未按比例退費予學員之利益,原告竟反向被告求償,復未舉證其何來371,250元之損失。且縱有損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欣怡樂器行與被告曾簽署系爭加盟特約及系爭經銷合約,惟兩約均於96年3月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加盟特約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為可採。
四、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遭國稅局裁罰補繳之稅款;原告欣怡樂器行即蔡美芸類主張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由被告以原價買回EL100型電子琴及音教教材,並據以請求買回之價金40萬元;原告怡欣短期音樂補習班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學費收入損失,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應為:
(一)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欣怡樂器行請求被告給付買回電子琴及音教教材之金錢,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怡欣短期音樂補習班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自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音教指導費之發票分別開立與原告欣怡樂器行、原告怡欣補習班之情形,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欣怡樂器行與被告約定,原告欣怡樂器行應負責其管理之山葉音樂教室之一切營運管理及公共安全責任;被告與原告欣怡樂器行係分別獨立之法人團體,應各自負責其行為之責任;原告欣怡樂器行實施之業務範圍係招募學生、促進升級、山葉音樂教室管理、學生管理、學費管理、講師工作管理、教材管理、教室相關事宜、及其他被告授權之指定業務;除被告特別指定外,原告欣怡樂器行所管理之山葉音樂教育系統學費由原告欣怡樂器行負責向學生收取。原告欣怡樂器行應負責由學生收取之學費額中將依約定計算之授權權利金依講師報表所記載學生人數向被告支付,此觀系爭加盟特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第4條第27條即可得知。又自卷附
94年1月份至3份月、95年1月份山葉音樂欣怡教室學生人數暨學費統計表及95月1月份山葉音樂怡欣教室學生人數暨學費統計表以觀(見卷第76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教室名稱空白,其上各教室學生人數亦空白,均由原告蔡美芸填寫後送交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則在收受95年1月份山葉音樂欣怡教室學生人數暨學費統計表後,開立發票與原告欣怡樂器行;在收受95年1月份山葉音樂怡欣教室學生人數暨學費統計表後,開立發票與原告怡欣補習班(見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告答辯其係依據原告蔡美芸申報之買受人開立發票,應為可採。此外,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除空言主張被告教唆原告蔡美芸申報音教指導費時分開申報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不足為採。
3、次查,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國稅局裁罰款,乃係綜合所得稅裁罰款,其中原告李澤民94年度短報原告私立音樂短期補習班其他所得1,305,718元,核補稅額174,497元,已達違章裁罰標準,罰鍰87,248元;95年度短報原告私立怡欣音樂短期補習班其他所得753,996元,核補稅額73,879元,已達違章裁罰標準,罰鍰36,939元。原告李耀宗94年度短漏報營利、租賃、其他所得計546,417元,核補稅額61,780元;95年度短漏報營利、租賃、其他所得計337,619元,核補24,50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102542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54頁),原告蔡美芸遭裁罰情形與原告李澤民、李耀宗相同,亦經原告李耀宗當庭陳明(見卷第156頁反面)。而被告既係因原告蔡美芸將音教指導費分為原告欣怡樂器行、原告怡欣補習班申報而分別開立發票,即難認被告開立發票之行為與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受國稅局裁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欣怡樂器行即蔡美芸請求被告給付買回電子琴及音教教材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欣怡樂器行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
10條約定條款對原告欣怡樂器行顯失公平,故系爭經銷合約應屬無效,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電子琴及音教教材之金錢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約定:「本約期滿、雙方合意提前終止或因前條情事終止時,乙方(即原告欣怡樂器行)應履行下列義務:1、結清全部貨款、票款、分期款、承受款,包括未到期票據、分期款。2、甲方(即被告)就乙方之甲方庫存商品有優先選購權。乙方未通知甲方優先選購而任意拋售甲方商品時,除應按拋售商品之原價全額做為懲罰違約金賠付甲方外,如甲方受有損害,仍應賠償之。3、有關甲方及甲方商品之名稱、商標之招牌、廣告、標示應即自行全部除去,屬本約第4條第2項甲方出資製作者,甲方亦得自行取回。」(見卷第86頁反面)又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之廣告、招牌及商品標示,甲方得選擇出資製作,其所有權蓋屬甲方,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保管責任,使用及維護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可見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並無對原告欣怡樂器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依本約第2條所經銷甲方商品中之山葉鋼琴、山葉電子琴,依下列方式付款:乙方應負甲方之貨款於每月月底結算,並交付30天內到期支票,如乙方未能交付票據,則應於結算當日以現金支付。乙方應付貨款(含未到期票據、分期款)逾甲方認可之信用額度時,超過部分甲方得要求乙方以現金支付。...」,足徵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1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2款係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對庫存商品有優先選購權,對於庫存商品之購回價格並未為約定,雙方應得就選購價格為磋商;且原告欣怡樂器行僅在未通知被告優先選購而任意拋售之情況下,負賠償之責;如被告不選購,原告欣怡樂器行亦得自行出售,而得自行決定出售之價格,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對原告欣怡樂器行顯失公平之情節。從而,被告答辯合約未限制原告欣怡樂器行自由處分庫存品之權能,應為可採。原告欣怡樂器行主張洵無可採。
3、次查,原告欣怡樂器行自承系爭經銷合約因不再續約而終止等語在卷(見卷第107頁),顯與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解除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 洵屬 無據。
4、末查,原告欣怡樂器行復自承要求原告買回之音教教材係其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自行向同業調貨應付學生使用等語在卷(見卷第107頁),益見原告要求被告買回並無理由。
(三)原告怡欣補習班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怡欣補習班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8日教唆派駐原告怡欣補習班開設之音樂教室講師黃鈺茹強將原告怡欣補習班學生帶至被告開設之臺北教室上課,造成學生恐慌退班,損失收入371,250元,為被告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怡欣補習班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7年7月28日,原告遲至10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蔡美芸、李耀宗、李澤民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407,144元、86,285元、372,563元,因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且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欣怡樂器行主張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給付40萬元以買回電子琴及音教教材,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怡欣補習班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1,250元,已逾2年時效,因被告時效抗辯可採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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