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清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12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附表編號3之罪,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收受贓物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此外,附表編號3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古清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收受贓物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至105年2月15日18時許104年8月16日前某日至104年8月16日16時15分許105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2日110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日110年9月13日備註編號1至2,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