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品嫻 (原名 陳仕容 )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鍾志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0六0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406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伊於00年00月00日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伊僅為未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逕以伊為送達,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2年間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科云 、 陳代容 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核發,並交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住居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址,並由陳科云(即聲請人之兄)代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當時既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債務人而對其所發支付命令,依法須併記載其之法定代理人,且應對其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僅列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為債務人,並未並列其法定代理人,且僅對聲請人為送達,自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逕以聲請人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確定可言,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