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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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任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任遠於民國106年5月11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文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近且即將交會,被告姜任遠竟加速由前車左側超車,致發現對向來車已閃剎不及,而撞及告訴人陳文華騎乘之前揭機車,該機車停車腳架勾傷告訴人陳文華左腳而使告訴人陳文華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骨折合併足背複雜性裂傷(7公分、5.5公分、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姜任遠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華告訴被告姜任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文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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