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莤紋(起訴書誤載為黃茜紋,應予更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吳美雲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莤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莤紋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區○○路與春日路口時,遭警方攔檢,查獲同車友人攜帶毒品,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