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銘欽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有老母與心智不全胞兄,有賴被告撫養照顧,故被告無逃亡之念;且被告三人已坦承全部認罪,而無串證之虞;又本案之情節為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並非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於羈押中深自反省,決心痛改前非,期能於執行前返家與母親相聚,稍盡人子孝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強盜、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加重強盜罪嫌,有卷內事證可參,堪認被告罪嫌重大。且如經判決確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足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關於有心悔悟、家庭狀況等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