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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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飲用酒類」補充為「含有酒精之維士比」、「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於90年7月20日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同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未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簡俊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達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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