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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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石浩翔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三營第三連之上兵(現已退伍),石浩翔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經同單位之上兵 林照榮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委託其前往位於空軍第七聯隊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及飲料【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詎石浩翔因手頭並無現金可用,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未經林照榮同意,擅自以刷卡方式(免簽名),購買其私人所用之麵包1個、飯糰1個及飲料2瓶(總價值161元),致該超商之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卡消費,乃交付前開麵包、飯糰及飲料。嗣林照榮於其手機上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發覺金額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浩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中華民國軍人證影本1張、事件調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有事件調解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61元,被告業已賠償160元予告訴人,有事件調解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差距僅有1元,告訴人既表示不再追究,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軍人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其本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